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銘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銘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9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1100071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