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宇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石正宇為拍攝五一八人力銀行廣告案,經由不知情之 陳勇秀 介紹 石盛 擔任上開廣告案件之製片,而有合作關係,且由石正宇先行給付部份製作費予石盛,然石盛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即開拍上開廣告案前臨時通知上開廣告案之工作人員,不再參予上開廣告案之拍攝,而需與石正宇結算上開製作費,因而致石正宇心生不滿,石正宇乃透過陳勇秀通知石盛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 虎椰 工作室洽談結算製作費及歸還道具服裝事宜。 石盛旋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工作室,先將道具服裝放置在工作內,再進入工作室內之辦公室提出相關結算單據交予陳勇秀,旋由陳勇秀交予石正宇,石正宇因不滿石盛所提出之結算金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衝突,石正宇竟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石盛離開辦公室之際,由上開三、四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石盛,致石盛跌倒在地,眼鏡亦被打飛,此時,陳勇秀出面制止上開三、四名成年男子毆打石盛,石正宇則要求石盛重新結算並返還製作費,然經石盛拒絕後,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又接續徒手毆打石盛,致石盛受有右臉挫瘀傷、左頸部擦傷、左胸壁挫瘀傷、左腰挫傷併擦傷、下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後經石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正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石正宇因結算五一八人力銀行廣告案製作費用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確有在虎椰工作室遭人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那群人,只見過那群人其中一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拍攝五一八人力銀行廣告案,經由證人陳勇秀介紹告
訴人擔任上開廣告案件之製片,而有合作關係,且由被告先行給付部份製作費,然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即開拍上開廣告案前通知上開廣告案之工作人員,不再參予上開廣告案之拍攝,而需與被告結算上開製作費,被告乃透過證人陳勇秀通知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上開虎椰工作室洽談結算製作費及歸還道具服裝事宜。告訴人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工作室,先將道具服裝放置在工作室內,再進入工作室內之辦公室提出相關結算單據交予證人陳勇秀,旋由證人陳勇秀交予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金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衝突。隨後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際,遭上開三、四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眼鏡亦被打飛,此時,證人陳勇秀出面制止上開三、四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則要求告訴人重新結算並返還製作費,經告訴人拒絕後,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瘀傷、左頸部擦傷、左胸壁挫瘀傷、左腰挫傷併擦傷、下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石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陳勇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斯偉 於偵查中及目擊證人 蔣繼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五六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五一八人力銀行明細及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六九頁至第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陳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六點多, 伊有 在虎椰工作室,伊是中午就到了。石盛是擔任我們五一八人力銀行廣告的製片,但在拍攝前一天就說他沒有辦法接這個案子,石正宇有先給付石盛製作費用,因為石盛不做了,所以要結帳。結帳的時候,石盛站在辦公室門口進來一點地方,對帳時與石正宇兩人認知有錯誤,他們二人就有爭吵,石正宇就叫石盛解釋清楚,後來石盛走出辦公室,繼續跟石正宇爭吵,就被三、四人打,被打之後伊就跑出去勸架,幫忙擋,石正宇也有說不要打,但沒有幫忙擋,之後石正宇就拉石盛到客廳的旁邊繼續講,把帳對清楚,講一講那群人又打石盛,打一打,後來伊就又勸架,又沒有打,石正宇叫石盛去把沒結清楚的錢領出來,石正宇請打石盛的那群人陪石盛去領錢,石盛說可否由伊陪他去領錢,所以就由伊陪他去,開門之後石盛就走。當時的感覺,那三、四人很像是石正宇的朋友,因為石正宇當天下午跟那三、四個人在辦公室的陽台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勇秀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當時還有一些人,伊覺得應該是被告的朋友,告訴人後來就被那群人打,後來被告就叫那群人陪告訴人領錢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審酌證人陳勇秀對於被告是否認識該三、四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及要求該三、四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領錢等情,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證人陳勇秀又與被告相識十幾年,還出借其工作室予被告辦公,足見證人陳勇秀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並無嫌隙宿怨,應不致於虛構情事誣陷被告,證人陳勇秀上開證詞,尚非子虛。是由上開證詞可認被告確在告訴人尚未抵達上開工作室前,即曾與該三、四名成年男子一起抽菸洽談,且與該三、四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相識,並有一定之交情,否則,何須要求該三、四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領取製作費返還被告;再者,依證人陳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蠻生氣的,因為拍片前一天告訴人突然說他不要拍了,告訴人不接,被告很生氣,然後帳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審酌被告為接洽上開廣告案之人,告訴人係在拍攝廣告前一、二日臨時拒絕履行製片工作,自對於上開廣告案之進行造成相當之衝擊,顯見被告確實會因告訴人臨時不接上開人力銀行廣告案件工作,而心生不滿,此自足以使被告因而有意藉結算製作費之機會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因此,被告夥同其認識之該三、四名成年男子藉機傷害告訴人亦合於常情。
㈢至證人石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動手打伊,但沒打
到,第一次在辦公室門口,石正宇有用腳踩著伊的臉,那三、四個人在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然證人石盛亦證稱:伊眼鏡被打飛,看不清楚,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蔣繼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在找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及證人陳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石盛有撿眼鏡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均相符,足見證人石盛離開上開工作室內辦公室門口時,眼鏡確有遭該
三、四名成年男子打飛,而無法看清長相,則被告是否有以腳壓住告訴人之臉,當時告訴人應無法清楚看清;況且,證人陳勇秀及蔣繼正均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七頁), 益徵 被告確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訛。另證人陳勇秀雖證稱:被告有說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但證人陳勇秀亦證稱:被告說不要打,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確實與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已有謀議且有共識要求告訴人須返還被告先前給付之製作費,且在告訴人不返還製作費時,要以何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等情,茍非如此,被告何以會要求該三、四名成年男子不要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到一旁繼續談結算製作費之事宜,又於第二次毆打告訴人中要求該三、四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一同領錢,換言之,該三、四名成年男子確有與被告有相當交情,被告才會放心由該三、四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領錢以交還製作費。
㈣至被告辯稱:那些人是主持我們之間之正義云云,然依常情
,該三、四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若與被告無任何瓜葛,在無親無故之狀態,為何會為被告主持正義,實不合常理;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告訴人臨時拒接該廣告案及該廣告案之結算其中爭議僅當事人會知悉,若非當事人中一人告知,他人實不可能再未弄清楚狀況下,無緣無故出手傷人,顯見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應係知悉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知悉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製作費未果,而與被告對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該三、四名成年男子為傷害行為之實行。
㈤又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一
節,查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洽談上開五一八人力銀行廣告案情事,隨後遭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此已據證人陳勇秀、蔣繼正證述明確,而被告與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理由同前),是縱告訴人部分指訴不一,然此仍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尚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教唆傷害罪,然查被告與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於毆打告訴人前已有所接觸,且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對於傷害告訴人之情已有謀議(理由如前),顯見被告與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論以教唆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法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上揭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因與被害人石盛就結算製作費發生衝突,旋即夥同三、四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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