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 劉丁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慧 律師
陳奕仲 被告 蔡自立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915,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曾依被告所言,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借給被告
週轉使用,金額約402萬餘元,並約定由被告承擔清償信用卡帳款、利息及費用之責。然被告未能依約清償,遂先後於95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96年3月15日出具承諾書,再於96年4月21日出具切結書,確認積欠原告390萬元,並承諾自96年6月起於每月底償還3萬元,96年8月底還30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未依其承諾清償,致原告累積龐大信用卡債務,而於97年5月間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獲准。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將對於被告之部分債權150萬元讓與原告之父 劉文雄 ,並於97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仍未全數清償,迄99年5月間,尚欠原告1,915,000元等情。依96年4月21日切結書,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915,0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兩造於95年5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及原告出具之97年7月1日債權轉移通知書所載,可知兩造承認之債務總額為150萬元,扣除99年10月底以前償還之58萬元,被告僅欠原告92萬元。原告所提96年4月21日切結書,係被告受原告之父劉文雄脅迫所簽,應屬無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34頁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4年6月7日以後無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如兩造於96年3月15日承諾書所載。
㈡被告書立96年4月21日切結書(記載「本人因使用劉丁源銀
行信用卡,積欠劉丁源390萬元,本人承諾每月月底前至少分期償還…,至債務清償完畢…」)後,已自96年7月12日至98年12月22日清償485,000元,另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99年8、9、10月各清償15,000元。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兩造於95年5月
18日協議書所稱之債權)150萬元,讓與原告之父劉文雄,被告於97年7月2日收受債權轉移通知書。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再借
給被告使用,被告則須向原告清償因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1日出具切結書,確認積欠原告390萬元,扣除原告於97年7月1日讓與其父劉文雄之150萬元及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清償之485,000元,尚欠1,91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96年4月21日切結書係被告受劉文雄脅迫所簽等語。經查,被告對於被脅迫簽立96年4月21日切結書一事,僅表示以:其在切結書上按手印而未蓋章,且字跡潦草,切結日期由5月改成4月,見證人欄空白未填等情為證,然上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脅迫情事。參酌原告主張:96年4月21日切結書所載390萬元欠款遠低於原告前已自行償還銀行之金額加上當時尚欠銀行之金額等語,並提出91年10月至96年4月間各家銀行每月欠款表及借款金額表(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為據,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欠款表及借款金額表之記載,依借款金額表所載借款總額4,022,553元、95年5月間欠款總額3,101,425元、96年4月間欠款總額3,179,197元等情,可見原告主張於95年5月以前清償之信用卡帳款超過921,128元(4,022,553元-3,101,425元=921,128元),加上96年4月間尚欠之信用卡帳款3,179,197元,遠超過96年4月21日切結書所載欠款390萬元等語,並非無據。何況,被告坦言未曾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自不影響其出具96年4月21日切結書之效力。
㈡原告就96年4月21日切結書所載債權390萬元,扣除讓與劉文
雄之債權150萬元、被告於96年4月21日出具切結書後至98年12月22日間清償之485,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主張被告迄99年5月間尚欠原告1,915,000元等情,並非無據。再扣除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中清償之金額(含99年8、9、10月各清償之15,000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尚欠本金1,82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被告給付1,825,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27日以竹南郵局第003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收受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出具之96年4月21日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1,825,0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8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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