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昀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昊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補充為:「於95年9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審查時,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昊鑫公司之設立登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昀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 諶秉宏 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 余秀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無身分之記帳業者、余秀珍等人,與有身分之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昊鑫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以啟自新(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