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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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賴文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藥害救濟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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