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4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電纜鉗、小刀各壹支、木樁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復與 林春榮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林春榮駕駛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V-0531號)廂型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鄉○○○段某產業道路旁,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電線,而竊取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持有管理,裝置在該產業道路旁某電線桿上之白鐵電表箱一個(價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將該電表箱放在車內欲離開現場時,因該廂型車陷入泥沼中動彈不得,林春榮即電召不知情之友人來載伊回去,再開另部自小貨車到現場拖拉前揭廂型車,惟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林春榮駕駛小貨車拖迤該廂型車(甲○○坐車內)至臺中市○○區○○路望高寮地區時,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油壓剪一支。㈡甲○○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連續七次攜帶其自製之木樁十支及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小刀各一支,至臺中縣○○鎮○○路○○道路,將該些木樁由下往上一一插入該道路旁之電線桿凹洞內,再踩著該些木樁往上攀爬至有電線處後,持該支電纜鉗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攀附在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剪斷,並以該支小刀削掉PVC外皮後竊取之,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東邊產業道路旁之某工寮前發現甲○○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所竊得已剝皮之風雨線計36.3公斤(價約五千元)後,隨即入工寮內查獲甲○○,並扣得前揭電攬鉗、小刀各一支、木樁十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與共犯林春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竊盜情節相符,復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 鄭營成 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第4444號偵卷第43頁)、現場及該廂型車載運贓物之照片十張(參第4444號偵卷第33~第3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足憑,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經臺灣電力公司之職員乙○○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責付保管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參第10957號偵卷第23頁、第27~31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電纜鉗、小刀各一支、木樁十支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扣案之油壓剪、電纜鉗、小刀,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證(參第4444號偵卷第37頁、第10957號偵卷第29頁),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與林春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復在前揭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應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已部分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惟一再犯案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電纜鉗、小刀各一支、木樁十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共犯林春榮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