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218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為限定之繼承者,以有繼承權且尚未拋棄繼承者為限,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明人乙○○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係於民國94年8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明人雖於94年11月18日之3個月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6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聲明人乙○○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以該94年11月11日始知悉得繼承之事實,並於該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即94年11月14日具狀就本件繼承事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該聲明人現就其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既已為合法之拋棄,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再為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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