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至扣案之麻將
1付、新臺幣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林英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