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再抗告人對 魏肇輝 假處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魏肇輝就第一審裁定所附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取得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假處分裁定後,即依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並經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完峻。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取得本案即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之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核發無調卷拍賣證明,經同一法院核發除有併案假處分外無調卷拍賣之證明後,業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另再抗告人為保全其與魏肇輝間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雖取得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七號假處分裁定,並以同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執行事件併入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假處分執行,惟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定時點係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已在相對人依其所提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故新竹地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再抗告人對魏肇輝所為併案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詞,因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以: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無聲請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裁定以強制執行競合,而認定應以相對人之終局判決執行效力優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相對人申請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均已由相對人(應係再抗告人)併案查封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案既有併案債權人,本應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竟未查明率予登記於相對人,致系爭土地違法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若再撤銷再抗告人之假處分,無法保全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為其論據。然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固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先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嗣為假處分執行(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並經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嗣後再抗告人雖亦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七號)及執行(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並併入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執行。惟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因相對人即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故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登記雖未經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地政機關自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效力即歸於消滅。原法院認相對人得聲請撤銷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併案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揭理由顯係誤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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