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例如依據證據法則具體指明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是)。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顯然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原判決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等是),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稱:「依判決如主文所據,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之罪,於此上訴人足認與事實方面有落差,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對於 沙大衛 購買電擊棒及 葉宏文 身帶電擊棒之事,於案發之前並不知曉,直至案發當時葉宏文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施慶桔)才看見該項物品,並非上訴人當時就預藏對被害人(施慶桔)進行強取之行為,現經一審法院判決,為此上訴人極為不服,而提起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上訴意旨僅單純就事實為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案件,既無庸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即無同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公設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雖上訴人所涉本案(即加重強盜案件)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無前揭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公設辯護人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既無庸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條關於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謂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未覆審事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暨給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行判決為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審審判程序違法,依上說明,顯屬誤會,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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