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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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智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20H024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智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線臺9省道120公里處(南下),因「駕照逾期仍駕車」,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一)執勤警員掣單舉發,及遭臺北市監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二)於100年1月5日逕行舉發「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在案。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予以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罰單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下稱罰單一),係97年間因車禍為警員莫名其妙開單所衍生出之罰單,致異議人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駕照換發,異議人已多次要求北市交大進行車禍原因重新分析,未獲任何積極有效回應;㈡罰單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20H024898號(下稱罰單二),係因監理站不肯依據事實來換發駕照,機車罰單與汽車駕照審驗換發兩者間並無衝突,監理單位卻不肯同意異議人先進行駕照審驗,執意要異議人先繳清罰單方可換照,已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27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線臺
9省道120公里處(南下),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駕駛有效日至同年1月5日),經原舉發機關一之執勤警員掣單舉發「駕照逾期仍駕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規定,予以扣繳駕駛執照;又因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照,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原舉發機關二於100年4月14日逕行舉發異議人「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100年1月5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處罰鍰300元,前開2份裁決書並於同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北市交監字第20H024898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20H024898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附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情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未能依法定期限換照乃係對先前違規罰單有所爭議,未獲監理單位合理回應,致因不服受罰而未繳清罰鍰,始無法換照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於97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O1WM6931號、22-AO1WM6932號),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123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2裁定在卷足查,是異議人本應受前開處分效力之拘束,依法繳交上揭罰鍰。故異議人於本件所執前開辯稱,顯不足以規避其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罰責。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之處。
㈢另監理機關實務上就駕駛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時,倘有尚未
繳清前積欠之汽、機車罰鍰,即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規定,一律不予換照;本條雖為訓示規定,惟行政實務上之運作,乃因監理機關依法行政而成慣例,尚非針對本件個案而為之,是異議人因故未予繳交罰鍰,而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無以為其受理換發執照,承辦人員所為殊無不當。查本件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應審驗日期為100年1月5日,而異議人除曾於100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因97年6月6日遭警方不當開單處分,致職業駕駛執照無法如期審驗換發外,並無在審驗日屆前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7月1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1669400號函附卷可稽;再實務申請換照流程,咸以駕駛人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臨櫃辦理,倘有未繳清之罰鍰,櫃檯承辦人員即當場告知其補繳罰款後始得換照,是尚無書面、電子等資料存底留查,縱異議人確有於應審日前向該管監理機關申請換照之實,惟拒絕繳納先前罰鍰以換照,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因之於執照應審驗日屆至猶未能受理換照,乃法定程序使然,是原舉發機關二之辦事員據異議人未於應審驗期日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之客觀事實,依法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處分,核無不當。是異議人猶執機車罰單與汽車駕照審驗換發兩者間並無衝突云云置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應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處罰鍰1,800元、300元,並予扣繳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