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 涂欣媺 被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潘怡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
22樓之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欲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貸款,需提供公司負責人配偶即原告同意授權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之同意書,然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並因此搬離其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詎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至3月1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涂欣媺之印文乙枚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偽造原告同意授權永豐銀行向聯徵中心調查其信用資料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寄交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誤信原告同意,於同年
3月11日據以向聯徵中心調閱原告之信用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前曾於98年9月、10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98年10月16日核發98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經警於98年10月21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告知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並送達家庭暴力案件訪談約制表予其簽收。嗣本院於99年3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惟被告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接獲原告在被告住處樓下警衛室撥打電話詢問其與孩子人在何處之來電時,竟於電話中以台語對原告恫稱:「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於同日11分50分許,在住處警衛室門口公然以「他媽的」、「小偷」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語句辱罵騷擾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
㈢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才能順利向永豐銀行貸得款項,再將該
筆款項用以假扣押原告名下房屋,不但導致原告無法支付房貸而被銀行聲請法拍房屋,更使人誤以為原告積欠開揚公司債務未清償,受有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1萬5,000元;又因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而恐嚇、騷擾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兩造家庭破裂,原告因此名譽受損且與小孩分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1萬5,000元。惟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僅為1,001萬5,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付原告1,00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並非貸款之保證人,銀行行員查詢原告信用紀錄之行為
,與被告貸款無關,且系爭同意書上原告身份證字號為永豐銀行人員所填具,永豐銀行未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即向聯徵中心調閱原告之信用資料,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主因。
㈡原告長年以不法手段侵吞被告金錢,又棄家庭及小孩於不顧
,致使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雖有對原告說「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他媽的」、「小偷」等語,惟係原告主動尋釁造成被告情緒波動失控,才與原告分別在電話中、住處警衛室門口及住處發生爭執。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42號、100年度偵字第286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卷宗(均為影卷)查核無訛。系爭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惟被告並未上訴,且於上訴審答辯狀中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告主張㈠、㈡部分)為認罪(本院卷第36頁)。
㈡兩造於90年間結婚,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婚後在家帶小孩或
幫被告所經營之開揚公司工作,被告婚後所賺取的金錢都交由原告管理;被告為新埔工專畢業,獨資經營開揚公司,收入為公司營業收入。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否已經損害原
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㈡如爭點㈠為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損害原告隱私、名譽、精神健康等人格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部分:
⑴經查,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致使原告之信用資
料為無往來關係之永豐銀行所知悉,而該等信用資料原係個人私生活不欲公開予公眾知悉之內容,是原告之隱私權因此受侵害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永豐銀行人員擅自填具系爭同意書上原告身份證字號欄位,未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即向聯徵中心調閱原告之信用資料,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主因云云。惟若非被告偽造原告之印文而蓋用於系爭同意書,縱使永豐銀行人員片面於系爭同意書上填具原告身份證字號,亦無從據此向聯徵中心查得原告之信用資料,況原告並非被告貸款之保證人,永豐銀行自無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之義務,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名譽
及信用之損害云云,惟按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之信用資料雖被永豐銀行所知悉,然被告並未以言語或其他方式,利用該等信用資料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社會評價之傳播散布行為,致原告受到他人之厭惡等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名譽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順利取得永豐銀行核貸款項進而假扣押原告名下房屋,使他人誤以為原告積欠開揚公司債務,損及個人信用云云,然假扣押為權利保全方式之一,倘原告因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能檢附事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假扣押擔保金取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減損信用評價之情事、及其信用評價之減損與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原告受有信用減損之損害。
⒊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被告於99年4月5日,在電話中對原告說「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等語,及同日於兩造住處門口辱罵原告「他媽的」、「小偷」等語,已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觀之,其於電話中所為「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等言詞,係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當致原告精神、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其於兩造住處警衛室門口辱罵原告「他媽的」、「小偷」,其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在場聽聞之人認為原告道德上有嚴重瑕疵,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嚴重之貶損、毀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尋釁始為上開言詞云云,尚非可作為免責之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應以35萬元為宜: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被告故意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惡意非輕,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重大云云,然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之信用隱私無端被第三人知悉、被告在電話中及住處警衛室門口恐嚇辱罵所造成原告精神健康與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偽造文書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就違反保護令部分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勝 敗訴,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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