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廖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2年5月28日以8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⒉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10月26日以81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81年6月8日以8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2年3月26日以8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5年8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85年1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確定);⒎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⒐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⒑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接續執行至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為
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
30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廖俊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施用毒品經判刑(即事實欄㈠⒏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前經強制
戒治後,竟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即事實欄㈠⒏部分)後,竟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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