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伯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所駕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5時23分許,由駕駛人 藍勝宗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機具即挖土機,行經新北市○○區○○○路明燈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而測得總重量為51.42公噸(核定重量為38.39公噸),因認上開車輛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由駕駛人藍勝宗當場簽收,嗣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發函更正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區監理所,並通知駕駛人藍勝宗,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9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動力機械挖土機,經申請通行證核重38.39公噸,經過磅51.42公噸,超載13.03公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9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8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50648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載運挖土機而超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車所裝載之挖土機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雖有超重之情形,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載運上開機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會同過磅,而有超重之情形,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雖曾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0B00000000)」,且該通行證有效期間為
101年8月3日至102年2月2日,然上開臨時通行證僅得行駛部分路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檢附之上開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足憑;觀諸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明燈路口處,並非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範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載運貨物超重之情形,惟上開車輛所載運物為挖土機,如予分割裝載,將使該挖土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足見該挖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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