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東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62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東吉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1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製單告發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00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上午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辦理勞工局身障就業輔導,機車暫停身心障礙停車位,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開單告發,異議人向該處申訴在案,經回函告知停車位僅供肢障之三輪機車使用。若管理單位設計停車位專供肢障三輪機車使用,停車位之柱桿應清楚以文字標示專供三輪機車使用(如內湖行政中心、三民路62巷3號前、延壽街72巷口),附相關照片佐證。
而信義行政中心僅標示身障專用停車位,未以文字標示三輪機車使用,造成民眾認知誤差。申訴管理單位無意加強以文字標示專供身障三輪機車使用,行政單位因循怠惰,行政疏失明顯,政府公共設施欠佳,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停車洽公,理應免罰,請鈞院惠予詳查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且「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6條第2款及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製單告發,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6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62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告發單、告發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62949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異議人並未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此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8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1228
600號函覆明確。則本件違規機車車主即異議人並非身心障礙者,該違規機車亦未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則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其違規之事實明確,告發單位掣單告發,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提出其子 孫育德 之身心障礙手冊,欲主張有權將上
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云云,惟得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機車,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為限,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家屬持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者,皆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停車位識別證申請,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15日北市停企字第100338214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1228600號函附卷可憑。異議人既未以孫育德為身心障礙者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不得主張有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未以文字標示
專供三輪機車使用,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使異議人誤以為只要是身心障礙者均可停放機車云云,惟異議人自陳本件違規係異議人而非孫育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此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明。而異議人實際上並非身心障礙者,亦未因孫育德為身心障礙者為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異議人本即不得以其為身心障礙者,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異議人又提出其在內湖行政中心、臺北市○○街○○巷口、臺北市○○路○○巷○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所拍攝之照片,以對照上開三地均有標示「非殘障三輪機車請勿停放」、「本格位專供停放加裝輔助輪機車」之警語,而本件違規地點卻未標示上開警語,以佐證其誤以為可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一情,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若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故而,異議人既為用路人,理當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一切交通標誌,非可因己身之過失而得免罰。異議人既主張其 子孫育德 為身心障礙者,且孫育德之身心障礙手冊為93年7月16日核發,異議人欲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使用限制,而任意停放,致影響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準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