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李秋玥
林上 筑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瑞
陳宏傑 鄒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上筑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秋玥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上筑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解散登記,惟迄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以董事林佳瑞、陳宏傑及鄒宗達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之情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被告公司之所有董事即林佳瑞、陳宏傑、鄒宗達為清算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佳瑞前為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林佳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林佳瑞等人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被告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每月舉辦晉升會,並以遊覽車接送等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訴外人 黃耀德 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訴外人 鄒年淦 所經營之駝鳥園,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被告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被告具高獲利能力。又被告及其各分公司,以下列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每投資一單位數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四十元至二萬二千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被告之創業產品套組一組,即上開投資一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每個月為一期,十三個月即回收本金及利息,每投資一單位,第一個月即第一期固定紅利為一千元、第二期紅利一千二百元、第三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第四期一千六百元、第五期一千八百元、第六期二千元、第七期二千二百元、第八期二千四百元、第九期二千六百元、第十期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期三千元、第十二期六千元、第十三期七千元,十三個月後可領回合計三萬五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訴外人 陳倩玉 等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或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過訴外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被告之創業產品套組。原告為此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公司,原告李秋玥所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六百二十八單位),原告林上筑所給付之金額則為二百萬二千元(八十六單位)。嗣林佳瑞等人因上開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林佳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秋玥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原告林上筑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陳宏傑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請求無意見,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行政部分不清楚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林佳瑞等人以重利違法吸金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吸金,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秋玥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原告林上筑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