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蔡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陳稱「如有訴訟情事時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並未提
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權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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