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
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某日│103年5月20日投標前某日時│││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93、72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訴字第2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01日│107年12月27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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