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豐銀行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匯豐銀行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祥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坦承犯行,且遭查獲後配合警員查扣所竊取之皮夾與證件等物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告林國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巨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附近,再徒步進入其內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即以手伸入該公司員工 范錦秀 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取范錦秀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旋徒步離開該公司,再騎乘腳踏車逃離。末因范錦秀下班時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撬開之痕跡,遂報警而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係林國祥犯案。警方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馬路上發現林國祥行蹤,經詢問林國祥而坦承犯案,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台化街口,自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皮夾,除其內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外,其餘范錦秀所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由警方發還范錦秀。
二、案經范錦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錦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莊珂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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