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銘滄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林彥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7年5月6日近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 李俊賢 發覺,並在彰化縣○○鄉○○路○段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攔檢陳莉莉欲開罰單。而警員李俊賢於盤查時,發現陳莉莉身上散發酒氣,且情緒激動拒不提供身分證件予以查證其身分, 復逕 自跨上機車準備騎行離去。經警員李俊賢制止且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陳莉莉帶回勤務處所查證。陳莉莉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警員李俊賢咆哮及以手敲擊警員李俊賢頭部。警員李俊賢遂依現行犯欲加以逮捕,陳莉莉復徒手反抗攻擊警員李俊賢及獲報到場支援之警員 施信宇 ,致警員李俊賢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警員施信宇受有雙上肢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莉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警員李俊賢、施信宇告訴)。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內,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對陳莉莉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陳莉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酒精濃度只有一點點。且是警員先動手打我,我才會去打他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5月6日近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李俊賢發覺,並在彰化縣○○鄉○○路○段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攔檢被告欲開罰單。而警員李俊賢於盤查時,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且情緒激動拒不提供身分證件予以查證其身分,復逕自跨上機車準備騎行離去。經警員李俊賢制止且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被告竟向警員李俊賢咆哮及以手敲擊警員李俊賢頭部。警員李俊賢遂依現行犯欲加以逮捕,被告復徒手反抗攻擊警員李俊賢及獲報到場支援之警員施信宇,致警員李俊賢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警員施信宇受有雙上肢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內,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員李俊賢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警員李俊賢及施信宇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4、16至19、22、28、29、30頁),自堪以認定。
2.而被告既自知其於107年5月6日近中午12時許,在上述住處,飲用啤酒2瓶,則其於稍後外出時,體內可能仍具有尚未代謝完畢之酒精成分,自不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於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成分均已代謝完畢或已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辦法認知其係飲用多少酒,而有酒駕之狀況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係因酒後未戴安全帽即騎乘機車上路,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李俊賢發覺攔檢,並欲對被告開罰單,且警員李俊賢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情緒激動拒不提供身分證件予以查證身分,復逕自跨上機車準備騎行離去。經警員李俊賢制止且欲依法強制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時。被告始向警員李俊賢咆哮及以手敲擊警員李俊賢頭部,並於警員李俊賢欲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被告又徒手反抗攻擊警員李俊賢及獲報到場支援之警員施信宇等情節,業經警員李俊賢及施信宇記載於職務報告,復有警員李俊賢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足佐。可見被告並非於一開始遭警員李俊賢攔下時,即對警員李俊賢施以暴力,而係在警員李俊賢阻止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以依法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被告始對警員李俊賢咆哮及敲擊警員李俊賢頭部,之後並徒手反抗攻擊警員李俊賢及施信宇。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亦知道與其互動者為警察,堪認被告顯係不滿警員李俊賢不讓其騎乘機車離開,反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逮捕,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俊賢及施信宇施加暴力,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係警員先動手打人,其才動手,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亦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述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俊賢、施信宇施以強暴,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領有重大傷病病名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本案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誤認妄想等,其長期不規則服藥,導致症狀起伏,影響其認知功能、現實感、自我功能及執行功能不佳,並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關於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尚能知悉騎機車需戴安全帽、與之互動者為警察,但受症狀影響其判斷力而有上述行為。因此,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於當時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觀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等資料,由醫師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為本案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並未達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暴力手段相對,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所為均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目前在家幫忙務農,與弟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犯罪常習之人,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於本院審理時,均由輔佐人即其弟弟陪同到庭,並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被告,被告當知其行為之不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七)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固另認被告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病症狀有關,雖非直接導因於精神疾病,但精神病症狀影響其情緒及行為控制、現實判斷等,如若後續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疾病相關治療,則仍有相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係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居家個案,由醫師和護理師約每個月居家訪視被告1次,最近1次居家訪視日期為108年2月1日一節,有該院108年2月1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042號函及公文回覆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故被告目前既已固定接受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醫師與護理師居家訪視、治療,爰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曾金發 」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曾金發」之署名,並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金發」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詢(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的疾病狀況,當下可能幻想有得到別人的同意,主觀上沒有偽造私文書的故意。「曾金發」是我先生,他叫我簽他的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此外,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曾金發」之署名,並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金發」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縱使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詢(調查)筆錄上簽署他人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者或受詢問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被告即使於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他人之署名,亦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故起訴書所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僅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公訴意旨認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有於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曾金發」之署名、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簽署「曾金發」之署名、於偵詢(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內容、得依法聲請提審等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及該筆錄之末「受詢問人」欄簽署「曾金發」之署名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偵詢(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警員李俊賢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6頁背面、第7、8、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曾金發」是我先生,他叫我簽他的名字云云,然被告並未結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未獲「曾金發」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述文書之欄位簽署「曾金發」之署名。
(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查被告雖未獲「曾金發」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述文書之欄位簽署「曾金發」之署名。惟警方於107年5月6日下午1時53分執行逮捕被告,通知被告其遭逮捕之程序時,早已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為「陳莉莉」,而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並非「曾金發」,此觀卷附警方製作之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8頁)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已事先以電腦打字記載為「陳莉莉」即明。其後警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起,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故被告於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曾金發」之署名、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簽署「曾金發」之署名、於偵詢(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內容、得依法聲請提審等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及該筆錄之末「受詢問人」欄簽署「曾金發」之署名時。警方已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為「陳莉莉」,而知悉偵查之對象即為「陳莉莉」其人,不會因被告於上述文書之欄位簽署「曾金發」之署名,造成偵查、追訴對象錯誤之虞。是被告所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自不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