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之宣告),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審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姓名對照認證表」之記載,更正為「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案係因被告之指認與供述,而查獲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陳耿達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 錫敏 107毒偵1629字第1089006261號函1紙附卷可證。
又陳耿達亦因此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應認該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誠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1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711號、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藥事法、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100年度訴字第2529號、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7年2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現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 萊爾富 超商旁,欲與喬裝買家之網路警察交易毒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211公克、驗餘淨重1.2111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8月22日22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存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211公克、驗餘淨重1.211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毒品經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211公克、驗餘淨重1.2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07日
檢察官翁誌謙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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