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七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許,經案外人 趙奐石 駕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七號自小貨車,業經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回號牌,並於同年七月中旬將該車交由環保署特約回收廠商 李和群 收購,該輛報廢汽車已非其所有,況本件之駕駛人 趙奐石伊 並不認識,亦不知其如何能駕駛該輛業經出賣之報廢車,異議人實際上已非汽車所有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七號自小貨車,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完畢,嗣於同年七月中旬將該車交由行政院環保署特約回收廠商李和群收購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李和群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是否有向受處分人甲○○收購原號牌VU─二五九七號該輛自小貨車?)有,在今年以三千元向異議人購得該輛自小貨車」、「(問:購得該貨車後如何處理?有無辦理過戶?)我本人從事收購舊車的行業,我購得該車後因為該輛車子還有部分零件可以使用,所以我又將該車以八千元轉賣給 張中元 ,目前無法聯絡到他人,因為該輛車是報廢車所以不能辦理過戶」、「(問:是否認識趙奐石?)不認識」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輛自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該輛自小貨車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業經異議人出賣,該輛報廢汽車在舉發當時已非異議人所有甚明。而查,該輛原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七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既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妥一般報廢並牌照繳回登記,業已完成該汽車之異動登錄,嗣並出賣予環保署特約回收廠商李和群,則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在本件舉發當時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而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時,既已非該輛自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原車牌號碼00—二五九七號自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