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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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陳情函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公尺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三五.四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停駛於路肩,異議人因未在故障車輛後方放置具有反光性能之正等邊三角形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經警上前盤查並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在故障車輛後方處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管制規定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在故障車輛後方處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管制規定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