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文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鄒宗文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至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蓮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號前慢車道起步往精武路196巷逆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區○○路○○○號0樓之0之住處,適有 張庭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巷右轉精武路慢車道往復興路5段方向行駛,2車因而於精武路200號前發生碰撞,致張庭銓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鄒宗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8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車禍現場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
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車籍資料查詢2紙,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本件肇事前有飲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準備要回家,見天色昏暗,才發動機車引擎及打開大燈,讓大燈的亮度增加,伊好安全將機車推回家停放,且當時該機車以車架架高停放於騎樓內,伊以乘坐於機車上之方式將機車往前輕推,好將機車推下車架移動,並非騎乘機車上路,誰知伊才將機車推出騎樓就與被害人張庭銓相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庭銓於警詢及偵訊中(
警卷第7-9頁,核退卷第10-11頁,偵卷第18-19頁、第24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忠民 於偵訊中(偵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核退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核退卷第21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核退卷第22-23頁),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核退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見被告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郭中民 於偵訊中證稱:伊到現場
處理車禍事故時,有問被告車禍是如何發生,當時被告稱係要牽機車回去,沒有騎,伊問被告是否有發動機車,被告說沒有,伊以手直接觸摸該機車之排氣管,發現有餘溫,表示引擎被發動過,被告才改稱其要牽車回去等語(偵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之機車當時排氣管有溫熱餘溫,該機車顯有發動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機車無須發動引擎也可以開大燈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則被告若真僅係要開燈照明,無須發動引擎亦可為之,何以甘冒為警誤會之風險,徒然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致己身入險?況本件事發路段為臺中市北區,屬臺中市市區○○○段,怎會有未開機車大燈即無法看清去路之可能?可見被告所辯,顯屬虛無。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時,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未告知有發動引擎以開啟大燈照明之情,反欲掩飾此部分行為,可見被告應知悉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若為警查緝,所處之罪刑甚重,為脫免罪責而為此不實之供述。又證人張庭銓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從精武路196巷右轉精武路慢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突然被告騎著機車朝伊逆向行駛而來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而該證人既為現場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被害人,對於事發經過應最為了解,若被告真係以牽車方式前進,被害人應不致看錯為被告有行駛之行為。再參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右手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若被告真係以牽車之方式前進致與被害人相撞,其速度應屬緩慢,而被害人斯時行駛於巷道內,又正值轉彎,亦不致有車速過快之情,怎會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此情實難以想像。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發地點為精武路200號門前(核退卷第21頁),若如被告所述,其機車原停放於精武路198號,被告自屬逆向前進至精武路200號前無訛。從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以發動引擎乘坐於機車上之方式,騎乘該機車逆向行駛於精武路上之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宗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本件後之102年間,同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應記取教訓,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每每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視法律規定為無物,屢屢再犯,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係因前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為脫免罪責所辯,已難認其有悔過之意,且本次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張庭銓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庭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部分雖據張庭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仍可見被告所為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影響甚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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