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調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 陳資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調晏(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自99年2月底起任職於台灣電器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玻璃製作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1,276元(含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輪班津貼、免稅加班、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計1,708元後,再加計101年度所發放總獎金84,000元之六成平均至12個月後之數額4,200元,其每月固定所得約43,8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扣薪資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6月20日陳報狀、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年7月9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年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電器硝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
8日電硝(102)字086號函檢附薪資獎金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獨自在臺中租屋居住,父母親與弟弟同住桃園弟弟名下房屋,由弟弟負擔房屋貸款,又債務人每月需返桃園探望年邁父母親約2至3次(以2.5次計,每次約450元),故其必要費用中所列交通費較高,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23,4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5,450元(含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元、餐費6,000元、通訊800元、交通費1,650元、日用品雜支1,
000元)、父親(45年次,扶養義務人4人)扶養費約4,
000元、母親(47年次,扶養義務人4人)扶養費4,000元。另關於父母親扶養費支出,債務人稱緣因父親有大筆民間債務,又父母親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心臟病、父親則有高血壓,目前服藥中,而均已自清潔工作處離職,無領取老人年金等政府補助,母親名下無財產,父親名下財產為繼承共有持分之不動產,故需由人扶養,又債務人陳報妹妹尚以半工半讀方式就讀大學,辦有學生助學貸款,每月僅負擔約1,000元至2,000元之扶養費;大弟為派遣員工,每月收入僅2萬元,而小弟除有房貸外另已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按月需還款25,000元,除提供房屋與父母居住外,亦給予父母親扶養費約4,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20日陳報狀、102年7月9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6,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查得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張為無解約金之醫療險及防癌險。因無交通工具而使用妹妹名下重型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妹妹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6月20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中壽保規字第1020003512號函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195,
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68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高於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難認勉勵清償,扶養費應可縮減。㈡債務人還款成數25.02%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其交通費因除工作之交通往返外,尚有返桃園住所之交通開支而較一般人高,惟債務人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每月返家探望2至3次,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再細繹其餘所列舉之支出細項亦均屬必需,金額並無不當浪費,相較於往常生活,已有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審諸其他扶養義務人收支狀況,債務人收入較高,其給付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關於還款成數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