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朱建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以太空包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布匹下腳料4袋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傾倒棄置,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朱建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琮焜 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報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並考量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對環境之影響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