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號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明維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明維與代號AC000-B11204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婚姻存續期間為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A女之戶籍地內,見A女躺臥在床上觀
看行動電話而未及注意之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甲)。
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復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嘉義縣湯野汽車旅館內與A女相約泡湯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持同一行動電話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裸露胸部泡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乙)。
㈢嗣於112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游明維因屢次向A女討回先前
代為墊付之款項未果,認A女刻意躲避,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內,將手機內所拍攝而儲存之上開照片甲、乙,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傳送給時任A女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並告知有關其與A女間之債務糾紛,希望B男出面處理A女之債務糾紛。嗣經B男將該情轉知與A女,A女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A女作為告訴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予揭露。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前固經檢察官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受理中,就上開犯行表示未經告訴人同意並為認罪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9、73頁),此被告之自白屬新證據,依法得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9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游明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7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及及本院審理程序所為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82至88頁)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留存於被告手機之告訴人私密照翻拍照片2份、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文字訊息及告訴人私密照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9、21至27、29至37、39頁、警卷密封資料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3至41頁)、被告手機通訊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103、107至161、171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可適用上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A女婚姻關係存
續之信賴關係下,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竊錄A女之非公開之泡湯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於離婚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與債務糾紛,竟將上開照片傳送給A女時任男友,要求該男子出面為A女處理債務,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甚至於準備程序後上傳其手持疑似電擊棒照片並在通訊軟體限時動態上張貼「今天本來有到場,本來想給對方一個酥麻的驚喜,但沒辦法,法院怕她的安危受影響,結束時讓對方先離開10分鐘後我才能離開」等文字,有網路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致生A女內心恐懼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佐,顯未見被告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而手機拍攝照片則自動備份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筆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其內均有被告本案竊錄之照片,乃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A女非公開活動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搜索密錄器
光碟1片(見警卷密封資料袋)及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均係檢警調查本案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中所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犯罪事實一㈢傳送照片給B男外,尚
以此方式要求B男聯繫A女,而強迫A女出面還錢,妨害A女自由運用金錢之權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傳送照片甲、乙給B男,惟觀諸被告與B男之對話紀錄過程中,被告僅要求B男出面替A女解決債務糾紛,並無要求B男轉知A女出面處理之意,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55頁)在卷可佐,而B男亦僅告知A女有接收被告傳送之照片,並未表示被告要求B男或請B男轉達A女要還款之事情,而係B男希望A女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稽之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有無要你去轉述告訴人這些話)我忘記了,但這是我自己傳給告訴人的」等語,及「看到被告於7月5日傳送要砸車或7月13日傳送私密照片希望我幫告訴人還錢的訊息不會害怕,感覺被告不會敢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並未藉由傳送照片給B男之行為,強迫或要求B男聯繫A女,而強迫A女出面還錢,而B男亦未因該些訊息而心生畏懼,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備註1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2MacbookAir金色筆記型電腦1台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3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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