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松
李國銘共同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松、李國銘共同犯傷害罪,李德松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國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德松與李國銘係父子關係, 李賢明 係李德松之胞弟。李德松與李賢明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頂山腳私人墓園內 替渠 等父親掃墓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李德松與李國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德松手持圓鍬攻擊李賢明頭部,李國銘亦徒手毆打李賢明身體,致李賢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瘀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賢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德松、李國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5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德松、李國銘對於被告李德松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李賢明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李德松有持圓揪朝李賢明攻擊,李賢明當日嗣前往臺南市 郭綜 合醫院(以下簡稱郭綜合醫院)就醫,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瘀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李賢明之犯行,被告李德松辯稱:我原本要用圓鍬打李賢明的頭,但沒有打到,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李國銘辯稱:我是過去勸和,完全沒有碰到李賢明的身體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德松主張沒有打到李賢明,而刑法傷害罪不處罰未遂犯,因此李賢明驗傷單上之傷勢與被告李德松沒有因果關係,被告李德松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李賢明證稱被告李國銘有毆打其後部、腰部,然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並無李賢明後腰、背部受傷之記載,故證人李賢明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李國銘勸架過程中,堂兄 李國璧 站在被告李國銘與李賢明中間阻隔,被告李國銘始終未碰觸到李賢明,不可能手毆打李賢明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李德松與告訴人李賢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地點發生口角,被告李德松有持圓鍬朝李賢明攻擊之舉動一節,業據被告李德松、李國銘二人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賢明、 李再長 、 李清朝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李賢明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郭綜合醫院就醫,醫師診斷結果,李賢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瘀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27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561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表、X光一般攝影放射報告、李賢明傷勢相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89至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德松、李國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李德松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明就其遭被告李德松持圓揪毆打頭
部,其以手抵擋防禦,致左手遭毆擊成傷,而其妻 楊貴枝 見狀後即前去搶被告李德松手持之圓揪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24、3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其妻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看見李德松持圓鍬朝李賢明面頭部攻擊,即衝過去搶李德松手持的圓鍬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7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1頁至242頁),亦與目擊證人李清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看見被告李德松持圓鍬朝李賢明頭部揮擊,李賢明以手阻擋保護頭部,手部因而流血,且李賢明遭攻擊後即倒地了等語(警卷第59、60頁;偵卷第73頁)吻合;證人即被告李國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見被告李德松持圓揪毆打李賢明之左手(見本院卷第334、335頁)。而李賢明於同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結果,其受傷部位與李賢明所述遭擊之情形亦一致。此外,當日在現場除被告李德松以外,並無他人與李賢明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亦據被告李德松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堪認證人李賢明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李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亦雖其一再稱被告
李德松是為了防衛而為前述毆擊行為,然據被告李國銘所述,被告李德松係在李賢明衝過來和被告李德松嗆聲時即持圓揪打李賢明(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被告李德松持圓揪打李賢明時,李賢明對被告李德松並無任何肢體攻擊行為,被告李德松所為即非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德松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李德松空言否認有毆打李賢明之行為,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二)被告李國銘部分:⒈證人李賢明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李國銘於被告李德松
持圓鍬攻擊其頭部時即一起參與毆打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4、3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李國銘有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李國銘和李德松幾乎同一個時間衝過來,我先被李德松用圓揪打到倒在地,後來李國銘就衝過來,兩個人混著打;李國銘打我時,我護著頭蹲在地上,他腳踢還毆打我;當時我沒發現腰部、背部有受傷,回到家以後脫掉衣服才發現;李國銘衝過來的時候我已經被李德松打了;李國銘沒有搶圓揪,是我太太搶李德松手上的圓鍬,李國銘打我後面,我看不到,他衝過來在我身邊動手動腳,沒有用工具;背部瘀傷是我太太幫我擦澡時發現的,他有幫我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⒉證人楊貴枝於警詢時稱:我看到李國銘跑過去以腳踢
李賢明的背部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衝過去和李德松搶圓鍬結果兩人都倒在地上,我看到李國銘用腳踢李賢明的背部等語(偵查卷第2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搶李德松的圓鍬而倒地,倒地後,看到李國銘衝過來對李賢明拳打腳踢,那時李賢明已經趴在地上,後來李賢明有起來,和李國銘拉扯;發生衝突後第三天,李賢明在家裡說他背部會痛我才掀開他衣服發現都瘀青了,在醫院的時候沒有注意,他那時候心情很不好一直講說很心寒沒有講到說哪裡痛,他腳部的照片也是第三天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並提出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05分拍攝之手機相片為憑,而觀之其所提出之相片顯示,李賢明確有背部瘀傷及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無訛(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⒊證人李清朝於警詢時證稱其看到李賢明遭被告李德松
持圓揪攻擊倒地後,被告李國銘見狀就趨前繼續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李賢明等語(警卷第59、60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李國銘於李賢明遭被告李德松毆打後手流血倒地後,被告李國銘有徒手毆打李賢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⒋綜上:
⑴雖證人李賢明就發現其腰部、背部傷勢之時點之陳
述或稱:「回家脫衣服我太太才發現」(本院卷第221頁),或曰:「我住院洗澡不方便,我太太幫我擦澡時發現」(本院卷第227頁),然衡諸常情,李賢明為36年次長者,其就背部傷勢發現之時點此等細節,因記憶錯誤而略有出入,符合常情,且其於112年3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指稱被告李國銘有毆打其身體之行為,而依其所述,於遭被告李德松毆擊頭部時,因護頭而踩蹲姿,故無法知悉遭被告李國銘毆打之部位,嗣於其妻告知並拍照時始知係背部遭毆擊,所述亦符合情理。
⑵證人李賢明對於被告李國銘於其遭被告李德松持圓
揪毆打後隨即衝過來徒手毆打或腳踢,而其係於本件案發後經妻子告知,才知後背遭被告李國銘毆踢成傷等節,始終陳述一致,亦與證人楊貴枝、李清朝所述相符,且與證人楊貴枝於112年3月17日所拍攝之李賢明背部及右膝傷勢相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證人李賢明於112年3月14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手部因遭毆擊而骨折,則其當時因手部骨折產生之疼痛理當比背部遭踢致瘀傷產生之疼痛感巨大,甚至對於背部瘀傷之疼痛無感;及醫生依據病人即李賢明之指述、目視可見之流血部位,以及需要急迫處理之傷勢先為處理,以致未能發現其背部瘀傷,或其他較細微之傷勢,均屬合理。是雖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雖未記載李賢明背部瘀傷及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然本院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楊貴枝所拍攝之相片,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辯護人以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李賢明背部及右膝之傷勢據以主張被告李國銘未毆打李賢明,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至證人 李國壁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現場看
到被告李國銘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其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李德松跟李賢明有沒有肢體衝突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復稱:李國銘移動到李賢明跟李德松附近的時候,他們的肢體衝突已經幾乎結束了(本院卷第247頁),則其既然並未看到被告李德松與李賢明二人肢體衝突的情形,又如何得悉被告李國銘至其二人附近時,衝突已經快要結束?再者,就其所述,被告李德松與李賢明口角時,其因覺得不耐煩不想聽,所以專心滑手機,待感覺有人從其旁邊經過時才抬頭起來,看到李國銘從右前方「走過去」,看到時「大家都是停下來的」的全部的人都站在那邊沒什麼動作,然衡諸常情,被告李國銘為被告李德松之子,其見父親被告李德松與李賢明肢體衝突,應會快速衝至其身旁,豈可能「走」去?是證人李國壁所述,不無迴護被告李國銘之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德松、李國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德松、李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德松與告訴人李賢明為親兄弟,李賢明為被告李國銘之叔叔,竟於家族在墓地處理長輩撿骨事宜時,因金錢糾紛而起口角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被告李德松身為兄長,竟持圓揪朝李賢明頭部攻擊,而以李賢明持手防禦造成手部骨折結果,足認其用力甚猛,若非李賢明適時以手阻擋,恐將造成更大損傷;被告李國銘為李賢明晚輩,不知勸阻被告李德松之行為,竟與被告李德松一同傷害李賢明,造成李賢明前述傷勢,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