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驛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驛 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驛均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國華街二段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 吳玉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玉柱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胸痛有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吳驛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查本件被告吳驛均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玉柱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