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給付告訴人 陳俊翰 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高振瑋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為期,共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陳俊翰帳戶),於111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9日為止。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應支付被害人之款項數額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給付告訴人陳俊翰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高振瑋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為期,共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陳俊翰帳戶),於111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9日為止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依期向告訴人支付前揭款
項,迄今尚有4萬元尚未支付一節,業據告訴人陳俊翰 陳明 在案,此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後,即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綜此,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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