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梁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823,23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給付簽帳消費款1,545,546元本息,其中給付簽帳消費款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審理,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823,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0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30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