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一YUWELLCORP被告二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于寶慶 被告二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被告二法定代理人 于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YUWELLCORP、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于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4萬5462點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萬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於提供美金28萬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美金84萬5462點28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YUWELLCORP、于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YUWELLCORP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被告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瑋公司)、兼上開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于寶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辦理授信總額度美金150萬元及出口押匯美金50萬元,並約定授信項目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嗣相對人YUWELLCORP動用㈠美金20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446),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3.9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㈡美金17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490)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3.9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㈢美金15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504),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8日至109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
3.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㈣美金8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528),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7日至109年1月1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3.8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㈤美金12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539),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至109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3.8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㈥美金16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564),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7日至109年2月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3.7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㈦美金12萬元(交易編碼9NOBUSM-0652),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至109年3月1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3.6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通條款第四條】。
二、上述放款已屆期未獲清償,爰原告依所簽訂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美金84萬5462.28元及如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等影本為證,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於判決中載明訴訟費用額。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煜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麗蘭到庭表示認諾(本院卷第113頁筆錄)。
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7-27頁)、授權書(本院卷第29頁)、借款支用書7份(本院卷第31-43頁)、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5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為證,經被告煜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麗蘭認諾(我同意被告煜瑋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13頁),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23萬52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
┌─┬─────┬──────┬────┬─────┐│編│本金(美金│利息計算期間│年率(年│違約金計算││號│)││息%)│期間及利率│├─┼─────┼──────┼────┼─────┤│1│45462.28元│108年12月1日│3.99│自109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2日起至清││2│17萬元││3.95│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3│15萬元││3.90│內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4│8萬元││3.89│10%,逾期│├─┼─────┤├────┤超過6個月││5│12萬元││3.89│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6│16萬元││3.77│20%計算之│├─┼─────┤├────┤違約金。││7│12萬元││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