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華國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9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交由郵政機關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用「中壢市陸光五村國宅社區收發章」,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是原處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是由生病的弟弟收件,且因其疏失而導致原告沒有收到裁決書等語,惟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是相對人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址對抗告人為送達,屬適法有據,抗告人未遵期向法院起訴,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與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之弟弟居住,甚少往來,抗告人是在109年辦理換照時始得知駕照已被註銷,因已認定與對方和解並支付2萬5千元,案件就應已結束,因法律常識不足造成今日結果,請給予生活得以依靠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住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且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業經原裁定認定屬實,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未實際收受原處分,致遲誤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云云,惟稽之本件原處分,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交由抗告人住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有該社區收發章暨受雇人之印文,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於108年4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憑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自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算,其遲至109年9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卷第4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