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湯上銘 相對人 尤敬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與抗告人簽署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2年後應返還抗告人投資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冠美公司先於同年9月13日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抵押權)予抗告人。嗣因抗告人與冠美公司因前開投資爭議,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108年民調字第21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冠美公司分期賠償抗告人285萬元,並於調解筆錄中記載:「對造人冠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尤敬瑋與抗告人簽署合約並設定抵押系爭土地與抗告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由抗告人同意於109年2月28日前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文字,即可知此即為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再由相對人於收到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致歉並請求暫緩執行拍賣等語,可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然原裁定竟認抗告人無法提出其他債權證明,進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存在,而駁回聲請,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實係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 彭女 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項主張縱屬實情,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彭女,自不在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冠美公司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抗告人投資150萬元,2年後可領回285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9月15日,並提供冠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嗣冠美公司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尚欠225萬元,爰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然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之債務人為冠美公司,相對人僅為冠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相對人本身非為債務人,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尚有其他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而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前詞指稱其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且為系
爭最高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7頁),其債務人欄位僅列有相對人一人,未包含冠美公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則係記載「金錢消費借貸」等語,核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系爭最高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限。然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之債務人、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均為冠美公司,相對人僅係冠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為系爭合約、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人或相對人,亦即,相對人非為抗告人之上述投資債權之債務人至明。是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合約、系爭調解筆錄自形式上觀之,尚難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證明,亦無從判斷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相對人為債務人,實係相對人擔保第三人冠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投資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乙節,縱若屬實,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相對人,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之冠美公司既非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債務人,自不在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與冠美公司間之上述投資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準此,原審依前揭抗告人所謂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而不准許抗告人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自形式上審
查抗告人確有受擔保之債權,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審究其對於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尚有其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僅足認第三人冠美公司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惟非屬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抵押設定擔保範圍所約定之「金錢消費借貸」,故自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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