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黃旭弘 相對人 黃潢田 關係人 何琇妃
黃欽正 何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潢田(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旭弘(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琇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黃旭弘為相對人黃潢田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琇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旭弘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於該院精神科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外觀衣著整潔,坐在輪椅上,無法站立行走,插有鼻胃管,對於本院之訊問反應如下:「(法官呼喊相對人名字,並令其舉起右手)相對人眼睛望向法官處。」「(法官並問如是相對人舉右手)相對人看著法官並舉起右手。」「(問:這人是你兒子嗎?是請舉右手。)相對人無反應,眼睛看著聲請人。」「(問:這人是否你女兒?【指相對人女兒】,是請舉起右手。)相對人無反應。」「(法官請相對人握手)相對人握法官手。」「(法官持續呼喊相對人名字。)相對人無反應。」「(問:2加2等於4,是不是,是請握手?)相對人一直握著法官手數次。」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其心理衡鑑報告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對人因腦中風、重度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8月13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係因腦中風、重度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10月11日裁定選任 王彩又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對相對人訪視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相對人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訪視相對人之精神及身體情形,在場人有相對人之長子黃欽正、次女何琇妃及外籍看護工。程序監理人進入相對人寢室前,與前開在場人瞭解相對人目前狀況,其等表示一早即發現相對人呼吸困難,身體不適,擬於當天訪視結束後,將相對人送醫。程序監理人由在場人帶領進入相對人寢室訪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臥床,口戴呼吸器,呼吸似有困難,經其子女呼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腦中風已無自理能力,無意識能力,需他人長期照護之描述相符。
⒉對聲請人之訪談:
聲請人偕相對人之長女何潔慧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行動不便,101年5月27日母親往生,隔天相對人再度中風住院,病情越來越嚴重,現在已經完全不認得家人,呼喚相對人也無反應。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有遺留一筆存款,要領出來作為醫治及照護相對人之費用,因相對人的病情,無法領出,所以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係在利害關係人黃欽正、何琇妃二人訪談之後,與利害關係人何潔慧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來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對於監護人之選任部分,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由何琇妃擔任監護人,希望由其本人擔任之。
⒊對利害關係人黃欽正、何潔慧、何琇妃之訪談:
①黃欽正為相對人之長子,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次女何琇妃,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1樓。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訪視相對人時,其二人一同在場。該二人除向程序監理人詳述相對人目前之情況外,黃欽正表示伊指定由小妹何琇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大妹何潔慧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②相對人之長女何潔慧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與聲請
人一同前來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對於監護人之選任部分,何潔慧表示,之前其四兄妹已商量好,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由何琇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伊希望按照原來商量好之結論執行,不同意變更。
⒋程序監理人意見:
①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應係為辦理相對人配偶往生後留下之存款,以作為照護及醫療相對人有關費用之支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並贊成聲請人本件聲請,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②惟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聲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間有不同意見,根據程序監理人與渠等之訪談過程,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兄妹關係,看不出有感情不睦之情形;根據利害關係人何潔慧的說法,伊之所以不同意由何琇妃擔任監護人係因其兄妹曾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有共識,事後黃欽正改變想法,卻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故不同意由何琇妃擔任監護人。然在聲請人、何潔慧訪談之後,於101年11月12日早上何琇妃卻打電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向程序監理人助理抱怨聲請人並未照顧相對人等情,顯然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有歧見。建議訊問期日除通知聲請人外,一併通知黃欽正及何琇妃、何潔慧等人到庭,釐清問題,解決歧見。
(二)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開庭時,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何琇妃、黃欽正、何潔慧等,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聲請人表示其與關係人何琇妃、黃欽正、何潔慧已達成共識,由其擔任監護人,何琇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何琇妃、黃欽正、何潔慧就聲請人上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
(三)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何琇妃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指定何琇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