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許琳瑋義務辯護人扶助律師 周承武 律師被告 李嘉 偉義務辯護人扶助律師 苗怡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77號、毒偵字第32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樺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 呂喆 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呂喆福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琳瑋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嘉偉 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及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只均沒收,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許琳瑋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審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東樺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與呂喆福(呂喆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呂喆福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何武 雄約定交易內容及地點後,再由吳東樺依呂喆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之方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予 何武雄 ,而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吳東樺與呂喆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呂喆福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許文 千約定交易內容及地點後,再由吳東樺依呂喆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之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予 許文千 ,而獲利4000元。吳東樺與呂喆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呂喆福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黃清和 約定地點後,再由吳東樺依呂喆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之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轉讓予黃清和。
三、許琳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康崇哲 及陳 有福 ,共獲利6500元。
四、李嘉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呂喆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供與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毒品買受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各交易時間、地點,推由李嘉偉或呂喆福單獨前往或渠
2人共同前往,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價格、數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買受人,及於附表三編號8、9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與呂喆福共同前往或推由呂喆福前往,以如附表三編號8、9號所示價格、數量,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8、9號所示之買受人。李嘉偉與呂喆福於附表三各編號之販毒行為,共獲利164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7日執行搜索,在呂喆福與李嘉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94公克及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淨重分別為17.2108公克、15.8705公克為呂喆福所有,另2包淨重分別為14.7796公克、0.9785公克則為李嘉偉所有)、注射針筒30支、分裝袋170只、電子磅秤3只、現金
7萬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行動電話6只(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只號碼不詳)等物;在吳東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只(門號0000000000號)、在許琳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只(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該等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傳聞證據已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毋庸再去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分見偵2477卷六第141頁、本院訴95卷一第141、142頁),即均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武雄、許文千、黃清和、康崇哲、 陳有福 、 陳耀章 、 顏家駒 、 吳明 耀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分別證述渠等購毒及呂喆福指示吳東樺轉讓海洛因予黃清和等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喆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稽,復有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等人使用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相約交易毒品及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呂喆福販毒、轉讓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等人販毒所用分別如附表四編號2至4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雖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之辯護人均分別為被告辯稱: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係因與呂喆福之情誼,而受託依呂喆福之指示,轉讓毒品、交付毒品予買方並代為收取價金,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縱因分別基於渠等與呂喆福之情誼,而基於幫助呂喆福販毒、轉讓毒品之意,依呂喆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並將收受之款項交予呂喆福,然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明知呂喆福販毒、轉讓毒品之行為,仍參與實施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縱販毒所得款項實際由呂喆福取得,仍無礙於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已參與實施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足認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分別與呂喆福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之認定。且觀諸卷附呂喆福、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購毒之人(不含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呂喆福與被告吳東樺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交予附表一中編號1至3所示之人、呂喆福與被告李嘉偉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交予附表三中各編號所示之人,被告許琳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附表二中各編號所示之人,實均係以對方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呂喆福、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等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許琳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於附表三編號
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轉讓第1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呂喆福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東樺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均係分別起意,且本件在雙方交易毒品與金錢完畢後,客觀上即可認為販賣完成,故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許琳瑋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東樺及許琳瑋嗣於審判中均已分別自 白渠 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分見本院訴95卷一第118、147頁、訴95卷二第76、91頁),而被告吳東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犯行,就其與呂喆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吳東樺雖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被告許琳瑋於偵查中就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雖亦曾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惟被告吳東樺於偵查中均坦認依呂喆福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購毒之人收取價款後,再將收取之價款交付予呂喆福之事實,被告許琳瑋於偵查中亦坦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崇哲及陳有福,並向康崇哲及陳有福,分別收取3500、3000元之事實(見偵2477卷四第68、69頁),足認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於偵查中已就客觀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認在卷,至被告吳東樺、許琳瑋究有無藉由其販售犯行而從中牟利之意圖,則屬法律評價範疇,無礙於渠等偵查中已坦認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吳東樺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許琳瑋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而被告李嘉偉就其所犯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吳東樺、許琳瑋及李嘉偉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數量甚微,且販賣金額多僅為1000至2000元之間,所獲利益有限,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惡性尚微,非貪於逸樂或懶於工作,甚至無視於毒品可能對大眾帶來之危害,藉販毒為生之大盤毒梟可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佐以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許琳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琳瑋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許琳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金額分別為3500元及3000元,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編號8至9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金額均為4000元, 衡諸渠 等之販賣金額已非微量販賣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毒、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被告吳東樺、許琳瑋、李嘉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卻仍販賣、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雖分別與呂喆福共同販賣、轉讓毒品,惟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向購毒者收取之價款均交予呂喆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呂喆福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是以被告吳東樺及李嘉偉並未實際獲取何等金錢之利益,被告李嘉偉係因基於其與呂喆福於日常生活之相互依存關係,依呂喆福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等人於審判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琳瑋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警扣案之粉塊狀物及粉末物各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94、0.07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
4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為
48.7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總計為41.6公克),此分別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分見偵2477卷六第141頁、本院訴95卷一第141、14
2頁)。惟上開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粉狀物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2包(總重分別為14.7796、0.978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乃係被告李嘉偉先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李嘉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124卷第
30、159頁),而被告李嘉偉前確因於100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9巷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號為科刑之判決,此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4卷第72頁以下)足認被告李嘉偉前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粉狀物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2包(總重分別為
14.7796、0.9785公克)及吸食器1只,與呂喆福、被告李嘉偉所共犯之附表三各編號犯行有關,即不得與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2包(總重分別為17.2108公克、15.8705公克)及注射針筒30支則係呂喆福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呂喆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95卷一第121頁),是以上開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粉狀物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共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及注射針筒30支均與本判決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即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物品,尚有未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李嘉偉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70只及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只,則係呂喆福所有,並均係供呂喆福、被告李嘉偉販賣毒品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呂喆福、被告李嘉偉分別於警詢及審判中坦認在卷(分見偵2477卷一第75頁、本院訴124卷第30頁、訴95卷一第121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477卷五第5頁以下),是該扣案物品均可認係呂喆福、被告李嘉偉共犯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李嘉偉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此有該次販賣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477卷五第11頁以下),被告李嘉偉亦坦承該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本院訴124卷第30頁),該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只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既係被告李嘉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嘉偉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
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5只(其中1只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號碼不詳),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呂喆福及被告李嘉偉並未以之作為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係呂喆福及被告李嘉偉犯罪所用之工具,自與本判決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即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只,雖係被告吳東樺與呂喆福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惟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東樺向其前妻 吳翠娥 所借,該門號卡亦係吳翠娥申辦等情,己據被告吳東樺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核與該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相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95卷一第164頁),則該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
M卡1張,雖係供被告吳東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吳東樺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呂喆福與被告吳東樺共犯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呂喆福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東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只則係被告許琳瑋所有,並係供其犯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琳瑋坦認在卷(見本院訴95卷第148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477卷五第60頁以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琳瑋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許琳瑋遭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只,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被告許琳瑋並未以之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許琳瑋犯罪所用之工具,自與本判決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即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648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被告許琳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6500元,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64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販賣所得,若不能沒收,自應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又被告吳東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及被告李嘉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均係分別與呂喆福共同犯罪,自應於各次犯行中,宣告與呂喆福連帶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呂喆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供稱:在伊與被告李嘉偉居處扣案之7萬元係伊向黃清和所借,欲支付房租及修理車輛所用等語(見偵2477卷六第187頁、本院訴95卷一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李嘉偉與呂喆福販毒所得款項,即無證據足認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以該款項係販毒所得財物而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一、┌──┬──────────────┬───────────┐│編號│聯絡方式及買受時間地點│主文欄│├──┼──────────────┼───────────┤│1│民國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56分│吳東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許,呂喆福持用0000-000-000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動電話,與何武雄(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66)聯絡後,約定臺北市內湖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來來豆漿附近公園為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呂喆福再以行動電話與吳東樺(0│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販│││000-000-000)聯繫,由吳東樺於│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同日下午前往約定地點見面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何武雄││││。││├──┼──────────────┼───────────┤│2│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10時13│吳東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分許,呂喆福持用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行動電話,與何武雄(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766)聯絡後,約在臺北市士│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區○○路○○巷口,呂喆福再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行動電話與吳東樺(0000-000-00│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販│││1)聯繫,由吳東樺於同日晚間│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前往約定地點見面交易,以2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何武│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雄。││├──┼──────────────┼───────────┤│3│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9時許│吳東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呂喆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電話,與許文千(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聯絡後,約在臺北市石牌國中│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對面公園見面交易,呂喆福復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行動電話指示吳東樺(0000-000-│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販│││881)於101年1月13日凌晨前│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往上開約定地點,以4000元代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販賣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許文│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千。││├──┼──────────────┼───────────┤│4│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11時22│吳東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分許,呂喆福持用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行動電話,與吳東樺(0000-000-│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881)聯絡後,指示吳東樺於同│物均沒收。│││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轉讓約可供一次施用量之││││海洛因1包給黃清和;吳東樺到││││達約定地點後,呂喆福復於同日││││晚間再以行動電話向黃清和(886││││000-000-000)表示吳東樺已到││││達,再由吳東樺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清和。││└──┴──────────────┴───────────┘
附表二、┌──┬──────────────┬───────────┐│編號│聯絡方式及買受時間地點│主文欄│├──┼──────────────┼───────────┤│1│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許琳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許琳瑋持用0000-000-000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電話,與康崇哲(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聯絡後,約定明日(即101年1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旁見面交易,於101年1月6日│仟伍佰元沒收,販賣毒品│││下午4時01分許許琳瑋再以行│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動電話與康崇哲聯繫,康崇哲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達約定地點後,復於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與許琳瑋聯絡,許琳瑋││││分別以1500元、2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2包給康崇哲││││。││├──┼──────────────┼───────────┤│2│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琳瑋販賣第二級毒品,│││52分許,許琳瑋持用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88行動電話,與陳有福(0000-0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700)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琳瑋復於101年1月7日凌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以行動電話與陳有福聯絡,約定│仟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公司附近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油站旁見面交易,許琳瑋以3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陳││││有福。││└──┴──────────────┴───────────┘
附表三、┌──┬──────────────┬───────────┐│編號│聯絡方式及買受時間地點│主文欄│├──┼──────────────┼───────────┤│1│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5│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19分許,呂喆福持用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41行動電話,與陳耀章(092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60-434)聯絡後,約在臺北市│4所示之物及內含0九二│││士林區雙溪公園旁交易,呂喆福│0000000號SIM卡│││再以行動電話與李嘉偉(0000-00│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只均沒│││7-544)聯絡,由李嘉偉於同日│收。內含0000000│││下午前往約定地點見面交易,以│五四四號SIM卡壹張之行│││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約│動電話壹只,如全部或一│││0.1公克給陳耀章。│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2│民國100年12月28日晚間8│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32分許,呂喆福持用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41行動電話,與顏家駒<綽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鳥仔>(000000-000-000、886228│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834-468)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約在臺北市士林紙廠旁巷內,由│壹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李嘉偉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因1包約0.1公克給顏家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3│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07分│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許,李嘉偉持用呂喆福所有之0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吳明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00000-000-000)聯絡後,於同│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日下午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麥當勞前見面交易,以1900元│壹仟玖佰元與呂喆福連帶│││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吳明│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耀;李嘉偉復於同日下午以呂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福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吳明耀(886│其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000-000-000)聯繫,確認剛才交│之。│││易之實際金額。││├──┼──────────────┼───────────┤│4│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許,李嘉偉持用呂喆福所有之0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耀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聯絡後,於同日上午約在臺北市│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木柵路5段見面交易,以1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約0.1│壹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公克給陳耀章。│,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5│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1時12分許│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呂喆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電話,與陳耀章(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聯絡後,於同日下午約在臺北│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市社子陽信銀行旁見面交易;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耀章到達約定地點後,復於同日│壹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下午以行動電話與呂喆福聯繫,│,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並由李嘉偉代呂喆福接聽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包約0.1公克給陳耀章。││├──┼──────────────┼───────────┤│6│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12│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08分許,呂喆福持用0970-8│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64-741行動電話,與何武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綽號 矮仔 >(0000-000-000)聯│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絡約定見面交易,李嘉偉復於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日下午許持用呂喆福所有之行動│仟伍佰元與呂喆福連帶沒│││電話與何武雄聯繫後,於同日下│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午約定在臺北市士林紙廠附近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面交易,以1500元代價,販賣海│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洛因1包給何武雄。│。│├──┼──────────────┼───────────┤│7│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47分許,呂喆福、李嘉偉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與陳耀章(0000-000-000)聯絡│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後,於同日下午約在新北市土城│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 段肯德基 附近見面交│壹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易,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1包約0.1公克給陳耀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8│民國101年1月10日晚間6│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時26分許,李嘉偉、呂喆福先│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後持用呂喆福所有之0000-00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行動電話,與許文千(0970-│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833-288)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約在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旁見面交│肆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易,以4000元代價,販賣安非│,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他命約1公克給許文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9│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7│李嘉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時許及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呂喆福、李嘉偉先後持用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喆福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電話,與許文千(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聯絡後,約在臺北市石牌國│肆仟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中對面公園見面交易,呂喆福復│,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於101年1月16日下午3時22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再以行動電話與許文千(8│呂喆福財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000)聯絡確認後,而││││於101年1月16日下午,在上開││││約定地點,以4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許文千。││││││└──┴──────────────┴───────────┘附表四┌──┬───┬────────────────────┐│編號│持有人│物品內容│├──┼───┼────────────────────┤│1│呂喆福│行動電話1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佰柒拾只│├──┼───┼────────────────────┤│2│吳東樺│行動電話1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許琳瑋│行動電話1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李嘉偉│電子磅砰2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