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俊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3三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林俊昇所有而經上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含包裝袋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昇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原始編號:000000000),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12、13、48頁)。又扣案被告所有而經上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1347公克),此有該院10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6、7至11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與其他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作瓷磚、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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