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虹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虹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買虹宇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至十一時許間,臺南市○○路某處炭烤店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DCA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零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十巷口處,見警方在中華路南北向車道處設點執行危駕勤務,立即熄火,但已為在中華路十巷口內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買虹宇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燈號仍為綠燈,但買虹宇竟於路中熄火,並將機車停至統一超商騎樓處之不尋常行為,即上前攔檢,並聞到買虹宇身上濃厚酒味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六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當場測得買虹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買虹宇固坦承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南市○○路之某炭烤店內飲酒,並於翌日即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處,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辯稱:伊當天下午六點多時,先騎乘機車至中華路十巷口處之便利商店,將機車停至便利商店騎樓處,即與友人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府前路附近炭烤店飲酒,晚間八、九點又至忠義路上「侯門小院」續攤,一直飲酒至凌晨十二點左右,於六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伊請侯門小院老闆幫忙叫計程車,伊搭乘「帝一無線」計程車返回至中華路十巷口處的便利商店,伊準備打電話給妻子要妻子來載伊返家,但伊太太不會牽機車,所以伊就騎坐在機車上將機車牽下騎樓,牽車過程中,雖坐在機車上,並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處,但沒有發動機車,更未騎乘機車,警察就過來攔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飲酒後,於翌日即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六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為警攔檢,係因當日騎乘機車行車情狀有異,為警發覺而攔查,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 李炳焜 在庭證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晚間有擴大臨檢勤務,在中華路上有二位員警,伊是站在中華路與中華路十巷口執行臨檢勤務,以取締酒駕為主,當時伊所在位置是在中華路十巷口處,是看中華路要往復興派出所方向車輛,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騎乘機車行動中,機車車燈亮著,因當時路口是綠燈,被告卻騎至路口前突然停下來,即騎至7-11店門口處熄火下車,並要走入該超商內,因被告形跡可疑才過去攔查,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即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並不想回答該問題,所以有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情形,伊確定被告是騎機車並不是機車引擎未發動僅用雙腳滑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筆錄)。
(三)並經本院勘驗所調閱中華路與中華路十巷口統一超商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呈,該日零日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被告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後,於二十六分二十八秒停止在路口處,於二十六分三十七秒至三十九秒往右轉至超商門口前,二十六分四十秒時,可見穿著反光背心員警走至被告停放機車處與被告交談(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一頁勘驗筆錄),並有自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共八張在卷可按。是自當庭勘驗畫面所呈,並未拍攝到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統一超商騎樓處,被告將機車牽出之情狀,而是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超商,但至路口前又往右轉處停,且被告僅是要牽機車何需戴上安全帽,並跨騎在機車上,自監視拍攝畫面呈現被告移動有一定速度,顯非僅以雙腳滑動方式移動甚明。是被告辯稱僅以雙腳滑動方式移動機車並未開啟引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四)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李財主 到庭證稱:伊印象中有載被告,從忠義路載至中華路之統一超商,該人乘坐在右側駕駛座處,並與伊聊天有關油電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筆錄),然經詰問證人李財主,證人李財主明確表示:因公司轉告伊被告在找伊,並留電話,伊有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告知伊有關載被告之事,否則這麼多客人伊也不知載到何人等語,可見證人李財主是否確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時間載送被告,證人李財主顯已無記憶,是經由證人李財主與被告電話聯繫,由被告告知後,證人李財主始回憶曾載過客人有與其談論油電車之事而認為確有於當日載過被告等語,並據被告所提出之帝一無線派車單,雖記載服務編號二0六為證人李財主所駕駛計程車之編號,但所載派車日期並未詳載,僅記載二十二日,尚難驟認,且證人李財主亦明確陳述,載被告當天中華路上並無員警臨檢等語,是證人李財主是否確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許搭載被告,顯有可疑。並參以證人李財主陳稱:僅載被告至中華路上某路邊讓被告下車,並駛離等語,即證人李財主並未載被告至被告住處,被告下車後,有無另騎乘機車,或到超商牽機車僅挪動機車等情,證人李財主顯未親眼見聞,是證人李財主所證述內容,亦無法遽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僅以雙腳挪動方式移動機車並未發動機車引擎之情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所陳,亦有先後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在何處飲酒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稱在臺南市○○路巷子內炭烤店飲酒,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先後在臺南市○○路巷內的燒烤店及在臺南市○○路○段○○○號「侯門小院」飲酒等語,有關被告搭乘計程車下車地點究竟何處部分,亦先稱在大眾銀行前下車後,步行至統一超商門口取車等語,但之後改陳搭計程車至中華路時巷口統一超商前下車要牽機車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有關飲酒處、搭乘計程車地點及下車地點等均有先後不一情形,亦有可疑,實難遽信。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苹睿 、 翁玉妃 部分,其中證人 洪苹瑞 係可證明有當日與被告飲酒並搭計程車至侯門小院飲酒部分之事實,另證人翁玉妃部分,翁玉妃為被告妻,為證明證人翁玉妃有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接送返家,被告確有要求妻子翁玉妃載其返家部分之事實,然均與本案起訴之上開事實無涉,即到庭陳述上開內容,亦無法驟然因此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內容為真實,且本案事證明確,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有關被告聲請調閱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十六分許位於中華路與中華路十巷口處交通號誌上所設之監視器部分,經本院函查上開日期路段監視錄影紀錄因存檔遭覆蓋無法調閱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號函覆甚明,而無法調閱,但本件已調閱該路口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紀錄,故縱未能調閱,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此外,並有本件現場位置圖一紙、中華路與中華路十巷口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節錄翻拍照片四幀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均在卷可按。
(七)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買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仍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