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東樟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東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翁東樟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欲駛入國道1號主線車道時,因 邱仁燦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另一入口匝道,跨越槽化線插入其前方,而未禮讓其先行,乃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0時
49分33秒許,在國道1號南向323.35公里路段往北不遠處時,見邱仁燦駕駛計程車沿內側車道前行時,翁東樟乃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切至邱仁燦前方之內側車道,再驟然煞車減速,妨礙邱仁燦之行進,造成行車之危險狀態;邱仁燦因行進受阻,乃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在中線車道行駛某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後,即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翁東樟見邱仁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竟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43秒許,再度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翁東樟於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其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技術、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妨礙邱仁燦車輛行進。邱仁燦突遇翁東樟猝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並失控打滑,先撞及國道1號南下323.35公里路段附近外側護欄,再撞及由北往南沿外側車道駛來由 黃茂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復向左滑行橫越路面撞及國道1號內側護欄始停止。邱仁燦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翁東樟所涉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翁東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停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審理翁東樟前開被訴涉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後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客觀情狀既無不適當之情況,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據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翁東樟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告訴人邱仁燦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有發生事故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有駛離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他不知道告訴人有撞到,他是過了(現場)之後要看告訴人有無追來,看照後鏡才知道告訴人車子停在那邊沒有動,說實在他也不知道告訴人情況如何,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他從一開始上高速公路遇到告訴人跨越槽化線,那時候他蠻生氣看能不能追到告訴人,開一段距離之後,他發現告訴人在他前面內線,所以他才想過去超車點一下煞車,想讓告訴人驚嚇一下,但他有想到後果,所以只輕踩一下,右腳也從沒離開過油門,時速也沒減,輕點完煞車他就離開,也沒想到告訴人會怎樣,因為他本身開車習慣不可能佔著內線太久,所以他大概抓了一下距離就往中線開,當下沒有發現到(告訴人),因為他沒有注意到後面有什麼動作,他是國道警察局叫他去協助調查的時候,看到行車紀錄器,才知道原來告訴人後面還有這些動作。案發時他離開現場一直到接近仁德交流道時,稍微抬頭看後視鏡才知道原來告訴人有事故。他是事後看後照鏡才發現告訴人車子已經是靜止狀態,不知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當下他是認為他的車跟告訴人沒有任何直接關係或許告訴人超車不當或失控,或爆胎也不一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欲駛入國道1號主線車道時,因告訴人邱仁燦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另一入口匝道,跨越槽化線插入其前方,而未禮讓其先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33秒許,在國道1號南向323.35公里路段往北不遠處時,見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沿內側車道前行時,竟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切至邱仁燦前方之內側車道,再驟然煞車減速;告訴人因行進受阻,乃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在中線車道行駛某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後,即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被告見告訴人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竟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43秒許,再度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貿然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妨礙告訴人車輛行進。告訴人突遇被告猝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並失控打滑,先撞及國道1號南下323.35公里路段附近外側護欄,再撞及由北往南沿外側車道駛來由黃茂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復向左滑行橫越路面撞及國道1號內側護欄始停止,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仁燦於警詢(警卷第13至19頁)及偵查(
101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10頁)中供明在卷,及證人黃茂盛於警詢(警卷第20頁)中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3至41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10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卷第10頁)、行車紀錄光碟(告訴人提供)勘驗筆錄(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26頁)、行車紀錄光碟(告訴人及黃茂盛提供)翻拍照片(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30至4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可稽。再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可稽。由前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經過,本件被告不當變換車道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係前開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所辯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跟告訴人沒有任何直接關係或許告訴人超車不當或失控,或爆胎也不一定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請詳述行車糾紛發生經過?答:)我從南下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西向往南),發現230-F5營小客(東向往南)兩車交會時,我有示意閃大燈並按喇叭,請該小營客車讓道由我車先行,但該小營客車不理會,仍強行切入我車道中,我生氣不滿,追趕該車,追上該車後,變換與它同於內線車道後,再蓄意踩煞車減速,嚇該小營客車司機,故意報復,便行駛於內線車道,該小營客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我車又要變換至中線車道,該營小客車也變換至中線車道,不慎操作失控打滑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我車未與該小營客車發生任何碰撞。」、「(問:對方肇事後你有無報警處理(報案方法、內容)?答:)事故造成後有無停下幫忙搶救或報警?答:))未報案,我有從車子後視鏡發現該小營客車失控發生交通事故。沒有,因當時車流危險。」(警卷第5至6頁)、「(問:此件交通事故肇事後,你有無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有無打電話報案?答:)沒有。沒有。」、「(問:承上,你為何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答:)擔心後方車輛追撞,所以不敢貿然停車。」(警卷第8至9頁)、「我正常行駛中線車道後,才在後視鏡看到該部營小客車失控肇事,我車沒有與其車輛碰撞,自覺應該沒我的責任,所以就未停車處理。」(警卷第10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至少可知:
1.被告於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即已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發生事故。
2.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發生事故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停車幫忙搶救,而係逕自駛離現場。
3.被告主張其逕自駛離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或停車幫忙搶救之原因係因當時車流危險,擔心後方車輛追撞、自認應該沒有責任,所以不敢貿然停車。
(三)依卷附行車紀錄光碟(告訴人提供)翻拍照片(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35至39頁)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甫自外側車道切至中線車道,尚未完全切入中線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此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略向左偏後即失控右移撞至外側路肩護欄。以二車距離如此之近,且事故之發生係在被告變換車道而須十分注意自身安全、觀察與周遭車輛之間距以研判能否順利變換車道,被告顯不可能未立即發現告訴人發生事故。況且,本件被告超車、變換車道係肇因於不滿告訴人而生之行車糾紛,被告理當十分注意告訴人車行狀況及可能採取之對應動作。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有要看告訴人有無追來(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所稱未即時發現告訴人發生事故一節,顯與常理有違。
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4頁)所載,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略向左偏後失控右移撞至外側路肩護欄前,曾在地上留下長達53公尺之煞車痕。由此亦可推知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輪胎曾與地面摩擦發出高頻刺耳之煞車聲音,被告應不可能未立即發現告訴人發生事故。
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他開車離開現場一直到接近仁德交流道時,稍微抬頭看後視鏡才知道原來告訴人有事故。他是事後看後照鏡才發現告訴人車子已經是靜止狀態,他也不知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先撞及國道1號南下323.35公里路段附近外側護欄,再撞及由北往南沿外側車道駛來由黃茂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復向左滑行橫越路面撞及國道1號內側護欄始停止。被告既然係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呈停止狀態,足見其所見之場景應為國道1號南下323.35公里路段附近。至於仁德交流道係位於國道1號南下約327公里處,距案發地點約3.65公里,況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光碟(黃茂盛提供)翻拍照片(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43至44頁)所示,由現場並無法看到仁德交流道(並非直路),是被告所辯其一直到接近仁德交流道時,抬頭看後視鏡才知道原來告訴人有事故云云,顯不可採。
本件由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間之距離、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地上留下長達53公尺之煞車痕,參諸被告所稱其有由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呈靜止狀態及被告於警詢中之前開(二)所載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即已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發生事故,而非事後才發現。
(四)雖被告於警詢中主張其逕自駛離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或停車幫忙搶救之原因係因當時車流危險,擔心後方車輛追撞,所以不敢貿然停車。然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光碟(告訴人及黃茂盛提供)翻拍照片(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30至44頁)所示,本件案發時,現場交通狀況順暢且車輛不多。尤有甚者,本件事故甫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42至44頁),被告如為避免告訴人之緊急危難而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停於路肩處理此緊急狀況應無安全之虞。被告所辯當時車流危險及擔心後方車輛追撞事由並不存在。
(五)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只知悉發生擦撞,並未意識到車上駕駛人因此而受傷,因此並未停車下來查看。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無法一直觀看後方之情形,且因為車速及與告訴人間有一段距離,因此對於告訴人之擦撞過程並不是十分清楚,僅看到有擦撞,主觀上無從認識車上駕駛因而受傷之事實,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先撞及國道1號南下323.35公里路段附近外側護欄,再撞及由北往南沿外側車道駛來由黃茂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復向左滑行橫越路面撞及國道1號內側護欄始停止,已如前述。被告既然係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呈停止狀態,足見其已知悉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係向左滑行橫越路面撞及國道1號內側護欄,車頭嚴重受損,且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旁復有由黃茂盛所駕駛因與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車頭明顯受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所示)。由此景觀應可判斷交通事故並非小擦撞,依社會通常觀念,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在如此強烈且多次撞擊之下,其駕駛人極可能因而受傷。從而,本件由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曾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車速均有到時速100公里(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事故發生前其車速約時速110至120公里(警卷第17頁))、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承受三次撞擊(撞外側護欄、與5W-2805號自小貨車碰撞、撞內側護欄)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與5W-2805號自小貨車受損情形觀之,被告應已認知告訴人可能受傷,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28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恐嚇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進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後,再為本件犯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卻因行車糾紛而妨害用路人安全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能對自己之先行行為負責,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將行車失控撞擊受傷之告訴人遺留在高速公路上,承受傷害擴大之高度風險,暨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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