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麗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即地藏庵後方,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張曉娟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而告訴人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復徒手強拉告訴人左手,而欲將告訴人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拉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抓傷破皮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謝黎明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當天是告訴人從車子出來用腳踢伊,伊重心不穩,所以右手舉起來往後撥到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原本坐駕駛座,她開車門,手擦到她自己車門,所以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地藏庵廟公謝黎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張曉娟說她的手有受傷,你是否知道她怎麼受傷的?)那天我看到張曉娟在車上,駕駛座的門開開的,她用腳揣陳小姐,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張曉娟用左手甩陳小姐,她都坐在車裡面,甩了之後陳小姐有拉張曉娟的頭髮,我已經不記得她有沒有站起來了。我不知道張曉娟是如何受傷的。(檢察官問:陳美麗拉張曉娟的頭髮,你有看見,之後雙方動作為何?)我就勸他們兩人分開,他們兩人分開以後,被告手就放掉,張曉娟人站在車子旁邊,他們兩人互罵。(張曉娟當時是長髮還是短髮?)長髮,在肩膀以下。(被告拉張曉娟的頭髮是那一個位置?)沒有到頭皮的部分。(被告再拉他的頭髮的時候,張曉娟呈現什麼樣的姿勢?)張曉娟在車子外面,靠在車子旁邊,人沒有倒,斜斜的。(被告的手放掉他的頭髮之後,張曉娟有沒有繼續做什麼樣的動作?)只有互罵而已。(你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嗎?)從他們爭執期間,我有在場,前段互罵我沒有在場。(你有看到張曉娟的左手臂有一些受傷的痕跡嗎?)沒有。(你有聽到她在講嗎?)沒有。(被告放開告訴人頭髮,兩人互罵之後呢?)張曉娟就開車走了,現場有很多人。」、「(審判長問:被告抓張曉娟頭髮之後,下一個動作是什麼?)沒有什麼動作,我把他們勸開。(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沒有用那一隻手來抓張曉娟的左手?)沒有,碰觸的只有頭髮,沒有碰到其他身體的部位。(在被告出手抓張曉娟頭髮前,張曉娟有沒有做反抗或身體移動的動作?)這是連續動作,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從踹到你勸開他們,整個過程大約多久?)我覺得一、兩分鐘,幾秒或一分鐘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算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在被告出手抓張曉娟頭髮時,張曉娟身體有沒有碰觸到車子或被告的身體?)當時車門開開的,但張曉娟有沒有碰觸倒車子,我也不曉得。(你勸開他們兩人之後,張曉娟身體有沒有任何部位去撞到車子?)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中,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抓張曉娟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沒有。(整個過程之中,張曉娟有沒有反應她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有受傷?)沒有。(張曉娟離去前,有沒有說他要去驗傷或對被告提告的任何言語?)我沒有聽到,只看到張曉娟急著要把車子開走。(本件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原因為何?)停車的問題,張曉娟停在我們廟的後面,我們那裡都在擺攤子,我起先跟她說過,我們前面有空位隨時可以停,她說我就是要停在這裡,她講不聽,我就進去廟裡面,後來聽到被告跟張曉娟爭執的聲音,我才出來看。」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22頁反面)之證詞均屬一致。是從上開證人所述情形以觀,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並無出手強拉告訴人左手或身體其他部位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被告抓其左手要將其拉下車而致其左上臂抓傷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再告訴人曾於102年7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至員榮醫院就診,而主訴遭人指甲抓傷等情,業據公訴人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員榮醫院病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告訴人當日確有因左上臂抓傷破皮前往員榮醫院就醫之事實,至於造成該傷害之原因,究竟是否確如告訴人向醫師所表示係遭人指甲抓傷,亦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實有待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始得辨明。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103年3月21日、4月11日兩次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均未到庭,亦無以書狀或其他方式釋明未能到庭之事由,有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而本件告訴人指述之內容,既與證人所述不同,又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則其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即難謂無瑕疵可指。
(三)參以本件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特別之恩怨或姻親故舊關係,亦無客觀事證足認其證述有何偏頗或不可信之處,故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與前述證人相異且未曾具結之片面指述,與造成原因尚屬不明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容有合理之可疑,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