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稽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一)於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二)於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應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嗣其於旨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3、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0路00號6樓居新北市○○區○○0路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3、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1年2月26日17時6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