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君超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63號、103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君超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君超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其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臺灣成年男子聯絡時,因方君超積欠「阿海」債務,「阿海」遂提議安排方君超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夾帶物品返回臺灣,方君超可在金邊市免費旅遊7日,事成後尚可獲得報酬以抵債。方君超主觀上雖能預見「阿海」安排其運送返臺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然為圖得上開報酬還債,竟本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阿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其等謀議既定,先由「阿海」為方君超安排機票、飯店等事宜,並指派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邊男子),負責在金邊市接應。
二、安排妥當後,方君超於102年12月15日,由大陸地區珠海市至澳門搭船前往香港,繼從香港國際機場搭機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抵達金邊市,旋由負責接應之金邊男子將方君超載往預訂之飯店下榻,並交付美金200元、柬埔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方君超,分別供其花用及在柬埔寨時相互聯繫使用。7日後即102年12月21日上午,金邊男子將內藏海洛因2包(淨重共1014.36公克,驗餘淨重共1013.74公克,純質淨重共627.79公克)之皮鞋1雙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方君超,並吩咐其返國入境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開機,即會有接貨者主動致電聯繫。
三、 嗣方君超 於10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腳穿上開皮鞋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共同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由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海關辦公室內,對方君超實施入境嚴查作業,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方君超穿著之皮鞋內藏匿以塑膠袋包裝的海洛因,旋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亦均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案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院卷】第1至5頁)等附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調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於102年12月2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海關辦公室,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方君超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16頁),足見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3頁),係由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8頁背面、院卷第181頁背面、184至184頁背面),並有航空公司紀錄(偵卷第9頁)、查獲過程及證物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院卷第66至73、76至81頁)等附卷可參,復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1014.36公克,驗餘淨重共1013.74公克,純質淨重共627.79公克),經送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海」、金邊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柬埔寨運回國內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卷第68頁背面、院卷第181頁背面、184至184頁背面)。故被告所為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15年有期徒刑。況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毒品流通,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然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向人借錢,為圖賺取報酬償還欠款,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件犯行,已有可議。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627.79公克,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09904號函之內容可知,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0.005至0.01公克(指純品),最低致死劑量則為0.2公克,換言之,一般人每天最多施用0.06公克,被告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627.79公克,在不考慮耐藥性的前提下,竟可供吸毒者施用10463日之久!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運送返臺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還債,竟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627.79公克,數量甚多,若未為檢調人員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且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在珠海投資失敗,缺生活費才向「阿海」借錢,因為證件、護照都遭到他們扣留,被債務逼得走投無路,才不得不為本件犯行(院卷第180至181頁),兼衡被告在臺灣沒有財產、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1014.36公克,驗餘淨重共1013.74公克,純質淨重共627.79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江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及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本人所有(院卷第182至182頁背面),作為聯繫其他共犯所用,足認被告係以上述物品犯本件之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所示之皮鞋1雙等物,係被告作為聯繫其他共犯及藏匿運輸毒品所用,自屬犯本案所用之物,又被告雖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院卷第182頁),稱分別係「阿海」及金邊男子所交付,惟參上開見解揭示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縱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1-3)1本,係被告本人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與本案無關(院卷第184頁背面),惟此記事本上載有「阿海」持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院卷第78頁),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承該門號確係「阿海」所持用(偵卷第
6頁背面),足認上開記事本亦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含內附中國電信公司澳門易付卡1張)1具,具被告供稱僅能在澳門使用(院卷第182頁背面),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及編號9、10所示之文件、記事本(扣押物編號1-2)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說明│├──┼────────┼────┼───┼───────┤│1│海洛因及其包裝袋│2包(淨│方君超│查獲之第一級毒││││重共1014│(自金│品,沒收銷燬之││││.36公克│邊男子│││││,驗餘淨│處取得│││││重共1013│)│││││.74公克││││││,純質淨││││││重共627.││││││79公克)│││├──┼────────┼────┼───┼───────┤│2│長江牌白色行動電│1具│方君超│供被告犯本案之│││話(序號00000000│││罪所用,宣告沒│││0000000、0000000│││收之│││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0│1張│方君超│供被告犯本案之│││號SIM卡(中國移│││罪所用,宣告沒│││動通信公司神州行│││收之│││儲值卡)││││├──┼────────┼────┼───┼───────┤│4│門號00000000000│1張│阿海│供被告犯本案之│││號SIM卡(中國移│││罪所用,宣告沒│││動通信公司神州行│││收之│││儲值卡)││││├──┼────────┼────┼───┼───────┤│5│門號0000000000號│1張│金邊男│供被告犯本案之│││SIM卡(metfone電││子│罪所用,宣告沒│││信公司)│││收之│├──┼────────┼────┼───┼───────┤│6│皮鞋│1雙│金邊男│供被告犯本案之│││││子│罪所用,宣告沒││││││收之│├──┼────────┼────┼───┼───────┤│7│記事本(扣押物編│1本│方君超│供被告犯本案之│││號1-3)│││罪所用,宣告沒││││││收之│├──┼────────┼────┼───┼───────┤│8│Anycall牌黑色行│1具│方君超│與本案無關,不│││動電話(含內附中│││予宣告沒收│││國電信公司澳門易││││││付卡1張)││││├──┼────────┼────┼───┼───────┤│9│文件│2張│方君超│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記事本(扣押物編│1本│方君超│與本案無關,不│││號1-2)│││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