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152,415元,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計
算,如延遲履行,於延遲其間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
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未依約
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負本金151,766元及利息、違約
金。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95年1月15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47,03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5,925元、利息807
元及違約金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證件黏貼單、借貸契約書、寬鬆貸專案申請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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