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 吳鳳 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次,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2,145元,
並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得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42,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係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明細就學貸款利率表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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