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竊自小貨車之車號「OB-5943號
」應更正為「OB-594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
如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自小貨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