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戊○○分別為澎湖縣西嶼鄉外垵籍「新重富號」、「富元號」、「龍春吉126號」漁船船長,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按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以從事漁業,漁民應出示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俗稱關簿)及配油手冊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12日改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據關簿上安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數核配漁船油,漁民因此享有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優惠,其中甲種漁船油之優惠價格係以中油公司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計算。3人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期間,以藉故拒繳關簿銷關,或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法,使上開漁船實際進出港時間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登載於其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不符,再各持關簿,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丁○○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日期、戊○○於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日期,向中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 馬公 漁船加油站按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申請補充漁船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關簿上不實之記載計算漁船用油,而核配超額優惠加油量,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詳細次數、加油站、核配油量、詐得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 胡致中 、 徐迺智 、 賀光輝 、 許明鈞 、 杜家貴 等人於偵查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澎湖機動查緝隊偵辦盜賣漁業補助用油偵辦報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筏基本資料、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安檢資訊系統船筏進出港紀錄等文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取漁船用油補助利益之事實,均辯稱:伊等並無故意以拖延報關時間等方法虛增進出港時間,有時是因為修補漁網忘了銷關,;伊等係依規定持關簿向加油站申請核配漁船用油,並無虛增進出港時間以詐騙漁船用油補貼利益,漁船也有正常捕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丁○○、戊○○分別為「新重富號」、「富
元號」、「龍春吉126號」漁船船長,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船配油手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向加油站人員配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優惠甲種漁船用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3、26頁),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配油申請書、漁船加油歷史紀錄等件(他字卷第16-38頁、偵查卷第20-23頁、第32-37頁、第44-4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雖辯稱:伊等並無故意以拖延報關時間等方法虛
增進出港時間之行為,有時是修補漁網才忘了報關云云,惟上開漁船自94年10月至95年2月期間,關簿上登載之漁船進出港時間,經與安檢資訊系統交叉比對結果,均各有呈現大幅落差之狀況,且次數非少,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安檢資訊系統船筏進出港紀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6-38頁,偵查卷第20-23頁、第32-37頁、第44-47頁),則上開漁船報關銷關不實之情形,當非偶然;又澎湖機動查緝隊偵辦盜賣漁業補助用油偵辦報告指稱:「新重富號」、「富元號」、「龍春吉126號」漁船常態性虛報出海作業天數以盜賣漁業補助用油,經常於加完油後向安檢所報關出港,並且在報關簿上登記出港時間,然出海後即返港或駛往他港,進港後卻未向安檢所辦理報關完成進港手續,然安檢所仍依法執行安檢並確實登載進港時間於安檢資訊系統,船主於加油前最後一次進港才至安檢所辦理報關手續,導致出海時數大大增加等語(他字卷第11頁);證人即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徐迺智則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偵辦報告所述情形,安檢所所長、幹部、隊上弟兄均知道等語(偵查卷第83-84頁);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及該偵辦報告係長期管理澎湖海巡事宜之查緝人員所製作,且查緝人員必然對漁船實際進出情況、報關銷關等行為模式知之甚詳,認上述3艘漁船確係基於詐領漁船用油之意圖,迭有先出關但延遲出海或拖延報關等行為,使關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實際不符。
㈢又被告3人辯稱:上開漁船都有正常出海捕魚云云,然海
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記載:上述3艘漁船船體明顯改裝,船上無任何捕魚用之機械及器、釣具,平時進出港時,從未發現有任何漁獲,經研判應為非法流用漁船用油之船隻等語(他字卷第8頁);證人即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徐迺智於偵查中證稱:依安檢人員登船檢查結果,上述3艘漁船船上捕魚機具有生鏽,顯然長久沒有使用(偵查卷第83頁);證人即外垵安檢所小組長賀光輝證稱:「新重富號」漁船有時有漁獲,「富元號」漁船幾乎沒有漁獲而且沒有漁具(偵查卷第92頁);證人即95、96年間任職外垵安檢所之安檢人員杜家貴則證稱:「龍春吉126號」上有漁網但沒有漁獲,上船安檢時發現船艙打開都是柴油的味道(偵查卷第102頁),可見上述3艘漁船外觀上、行為模式上與一般正常捕魚之漁船並不相同。再經本院質以各漁船漁獲處理情形,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新重富號」漁船捕獲的魚都是在澎湖賣,沒有留下交易單據(偵查卷第54頁),該船船員乙○○陳稱:有陪船長去馬公賣魚1、2次,賣給誰不認識(本院卷第90頁),船員甲○○證稱:魚是大家一起開船到馬公的魚市場賣(本院卷第93頁)等語,對漁獲販售細節無法交代,且對於何人販售所述亦不一致;被告丁○○於偵查中稱:「富元號」漁船捕獲的魚都是拿到臺灣賣,沒有留下交易單據(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魚是媳婦 曾巧婷 、 李毓竹 拿去馬公第三漁港賣(本院卷第22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又縱然該船捕獲魚類確經曾巧婷、李毓竹販售,但依澎湖區漁會函覆魚貨交易明細資料,僅有曾巧婷、李毓竹於95年5、9、10月販售魚貨之資料(本院卷第38-40頁),則「富元號」漁船其餘期間是否有漁獲,如何處理,亦無法說明;被告戊○○則陳稱:捕到魚後是馬公的魚販來跟我們買,有的在西嶼外垵就賣掉,魚販好多個,名字不記得(本院卷第26頁),亦無法明確交代,被告3人辯稱漁船有正常捕魚云云,即難以採信,並堪認上述3艘漁船補充漁船用油之動機非供從事漁業用途,係從中牟取漁船用油之補貼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以藉故遲繳關簿而推延進港銷關時
間、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法,使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載於各漁船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多出實際進出港時間等情,再各持漁船關簿,向加油站申請補充漁船用油,使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關簿上之記載計算漁船用油而核配如附表所示之油量,而詐得優惠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丁○○、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先後如附表編號1、2;被告丁○○先後如附表編號3、4;被告戊○○先後如附表編號5、6、7、8、9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政府係為補貼漁民生計,方對漁民購買漁船用油提供補助,竟牟取私利超額加油,所詐得利益非小,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依對被告3人行為時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申報│實際│真正│合法│超額│不法利益││編號│船名│加油日期│出海│加油量│出海│加油量│加油量│(單位:新│││││時數│(單位│時數│(單位│(單位│臺幣,計算││││││:公升││:公升│:公升│式詳如偵查││││││)││)│)│卷第89頁)│├──┼────┼────┼──┼───┼───┼───┼───┼─────┤│1│新重富號│94.12.10│451│53,700│88.58│10,630│43,070│144,281│├──┼────┼────┼──┼───┼───┼───┼───┼─────┤│2│新重富號│95.01.01│361│43,200│5.95│710│42,490│142,338│├──┴────┴────┴──┴───┴───┴───┴───┴─────┤│ 小計 286,619│├──┬────┬────┬──┬───┬───┬───┬───┬─────┤│3│富元號│94.12.29│575│86,200│114.83│17,220│68,980│225,044│├──┼────┼────┼──┼───┼───┼───┼───┼─────┤│4│富元號│95.01.15│113│16,600│11.08│1,660│14,940│50,047│├──┴────┴────┴──┴───┴───┴───┴───┴─────┤│小計275,091│├──┬────┬────┬──┬───┬───┬───┬───┬─────┤│5│龍春吉號│94.12.27│270│73,400│39.58│10,760│62,640│204,701│├──┼────┼────┼──┼───┼───┼───┼───┼─────┤│6│龍春吉號│95.01.04│187│50,800│12.66│3,440│47,360│155,096│├──┼────┼────┼──┼───┼───┼───┼───┼─────┤│7│龍春吉號│95.01.09│116│31,400│12.91│3,510│27,890│92,110│├──┼────┼────┼──┼───┼───┼───┼───┼─────┤,│8│龍春吉號│95.01.12│71│19,300│12.75│3,460│15,840│53,063│├──┼────┼────┼──┼───┼───┼───┼───┼─────┤│9│龍春吉號│95.02.07│303│82,400│47.75│12,440│69,960│228,593│├──┴────┴────┴──┴───┴───┴───┴───┴─────┤│小計733,563│└─────────────────────────────────────┘論罪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