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列「被害人」應予刪除、第十二列「約定十天」,應補充為「約定與上揭第一次借款合併計算利息,十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利用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被害人交付利息所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五年間,提供帳戶與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雖宋先生借款與乙○○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利息合併計算、合併收取,然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顯示,「宋先生」收取重利之行為持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幫助「宋先生」收取重利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幫助犯行及正犯之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