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66、128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月9日上午9時20分至同日9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240之2號工寮處,由甲○○徒手竊取丁○○持有之監視錄影器2支,乙○○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將之據為己有。(二)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育志文理補習班」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1支,竊取丙○○持有而裝設於大門之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方依丁○○、丙○○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2人行竊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萬用鉗1支扣案足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乙○○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持有而裝設於大門之監視器鏡頭之萬用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萬用鉗,長度約25公分,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沈重,鉗嘴銳利,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丁○○、丙○○之監視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性,且甲○○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另乙○○前有竊盜、毒品、偽證等前案紀錄,渠等2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萬用鉗1支為被告乙○○所有,攜往供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