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產下雙胞胎之子女 紀珈榮紀珈慶 ,婚後不久因被告游手好閒、不努力工作,並向其父母佯稱在外積欠債務,夥同友人向父母親騙錢花用,嗣於96年11月間被告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5月2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產下雙胞胎之子女紀珈榮、紀珈慶,婚後不久因被告游手好閒、不努力工作,並向其父母佯稱在外積欠債務,夥同友人向父親騙錢花用,嗣於96年11月間被告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李純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目前回娘家住,已經住了約二年,當時原告帶小孩回去要我幫忙照顧,但因我是單親沒有辦法照顧,原告說被告已經離家出走,沒有音訊,我叫他把小孩帶回去給公婆照顧,被告從來沒有來我家找過原告,我請原告回去婆家打聽被告的消息,他們也沒有被告消息等語明確(本院卷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分居1年餘,被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情份,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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