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竣元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3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由審判長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3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至今逾送達後7日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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